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122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德光,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德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德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5时许,在范县杨集乡电管所附近,被告人于德光酒后借开郭某某的车,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于德光用拳头将郭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郭某某右侧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于德光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郭某某对于德光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于德光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某、荣某、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破案报告,本院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德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德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于德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德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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