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曾用名戚某甲),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戚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GHZ755的银灰色夏利轿车,沿新乡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3.29mg/100ml。 指控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戚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GHZ755的银灰色夏利轿车,沿新乡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3.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戚某某驾驶牌号为豫GHZ755的夏利轿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时,警察查车,发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2、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3.29mg/100ml。 3、现场方位图1张,证明:查扣醉驾现场方位。 4、涉案车辆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戚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的情况。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GHZ755的夏利轿车信息。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戚某某驾驶资格信息。 7、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GHZ755的夏利轿车的相关信息及被告人戚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留戚某某的机动车并依法检测血液。 9、查获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戚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执勤时被现场查获到案。 10、关盘1张,证明被告人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情况。 11、被告人戚某某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戚某某的基本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戚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官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葛慧娟 |
上一篇: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