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范民初字第01041号 |
原告丁同聚(又名丁同豪),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友合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范县王楼乡苏庄村。 法定代表人:白启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龙记,男,汉族,友合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李宋光,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丁同聚与被告濮阳市友合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合公司)、李宋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友合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追加李宋光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在向被告李宋光送达时,发现被告李宋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李宋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4年02月25日前。本院先后依被告濮阳市友合木业有限公司、原告丁同聚的申请分别于2013年12月04日、2014年03月11日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濮阳市友合木业有限公司的印鉴与借条上的印鉴做同一性鉴定。本院于2014年0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同聚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福忠、被告友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宋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同聚诉称,被告李宋光于2013年09月06日经人介绍从原告处为友合公司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有被告李宋光的签名及友合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 被告友合公司辩称,借款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宋光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友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宋光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友合公司登记设立中的申请材料一份,证明李宋光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为公司行为。 经质证,被告友合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印章,该借款是李宋光自己的借款,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李宋光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的技术人员,借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友合公司、李宋光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友合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上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属同一印章,经被告友合公司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以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为检材(需鉴定材料),以友合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预留印鉴卡作为样本,对检材和样本上的“濮阳市友合木业有限公司”的印文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盖印进行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3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今借到》条上需检的“濮阳市友合木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濮阳市友合木业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中送检的材料单一不齐全,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友合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同意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为确保案件事实情况真实无误,本院依原告丁同聚的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作为需鉴定材料(检材),以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友合公司的《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作为样本1,以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友合木业公司2011年公司年检中《损益表》作为样本2,以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作为样本3,再次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濮阳市友合木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2、3上的“濮阳市友合木业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后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样本1、2、3上“濮阳市友合木业有限公司”印文特征一致,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结论为“检材(即借条)上留有的“濮阳市友合木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2、3上相同内容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友合公司在登记设立过程中的事实情况,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欲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先后做出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373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宋光于2013年09月06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宋光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友合公司”的印章,本院依被告友合公司、原告丁同聚的申请先后二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友合公司的印鉴与借条上的印鉴做同一性鉴定,鉴定结论均显示,友合公司的印鉴与借条上所加盖的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宋光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宋光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友合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宋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同聚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宋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审 判 员 张华民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传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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