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新乡市隆鑫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时4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和李某某等陌陌好友共六人在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西干道的胖妞烧烤店内吃饭。期间,李某某把一个易拉罐扔到了邻桌被害人范某某等四人的桌子附近。两桌人员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开始厮打,被告人朱某某用板凳将范某某头面部砸伤,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头面部创口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月26日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2时4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和李某某等陌陌好友共六人在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西干道的胖妞烧烤店内吃饭。期间,李某某把一个易拉罐扔到了邻桌被害人范某某等四人的桌子附近。两桌人员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开始厮打,被告人朱某某用板凳将范某某头面部砸伤,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头面部创口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门诊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汤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惠萍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葛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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