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范民初字第01403号 |
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利平。 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修朝,男,汉族。 被告:孙仪昌,男,汉族。 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修朝、孙仪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修朝、孙仪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吴修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出借地人民法院管辖,吴修朝应于2011年01月21日前偿还借款,并有孙仪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吴修朝续借该款至2011年03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40723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10127元,共计50127元。 被告吴修朝、孙仪昌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修朝借贷关系成立,由被告孙仪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吴修朝,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组:还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吴修朝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还息共计40273元。 被告吴修朝、孙仪昌均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吴修朝与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01月21日,并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孙仪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吴修朝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孙仪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吴修朝在2010年12月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付息共计4072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吴修朝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孙仪昌依约应当对被告吴修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吴修朝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2013年01月21日二年期限已届满,故孙仪昌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原告要求孙仪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吴修朝续借该款至2011年03月23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吴修朝已经向原告付息至2013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修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吴修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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