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叶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慕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慕某某,被害人王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30日夜,陈某某、汪某(二人已判)、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叶县夏李乡牛头李村被害人朱家,翻墙入院打开院大门,将其家院内的两头耕牛盗走,后由被告人顾开车接应销赃。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2050元。 2、2012年8月11日夜,陈、汪某、史(已判)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叶县常村镇金钩村石坑组被害人李某某家,陈翻墙进入李某某家院内,打开其家大门,将平房房顶圈的40只羊盗走,由被告人顾某某接应销赃。经鉴定,被盗羊价值33706元。 3、2012年8月15日凌晨,陈伙同汪某等人到叶县田庄乡大张村被害人张某某家,将其家院内喂养的11只羊盗走,后由被告人顾某某接应销赃。经鉴定,被盗羊的价值10500元。 4、2012年9月6日凌晨,陈某某伙同龚某某(已判)到叶县遵化店镇周湾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家外羊圈内喂养的49只羊盗走,后由被告人顾接应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羊价值44534元。 5、2012年8月18日晚。陈某某、汪某某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叶县常村镇毛洞村张西家,翻墙入院撬开大门将被害人张某家院内的四头牛盗走,并从张某家屋内盗走银手镯一副,后由被告人顾接应销赃。经鉴定,被盗牛价值27300元。 6、2012年7月31日凌晨,陈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进入叶县城关乡程寨村陈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家中喂养的四头牛盗走,后由被告人顾开车接应销赃。经鉴定,被盗走的牛价值为28800元。 7、2012年8月5日晚,陈某某、汪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鲁山县张官营乡惠堂村汤某某家,撬开被害人家大门,将其院内31只羊盗走,后由被告人顾开车接应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羊价值37070元。 8、2012年8月7日晚,陈某某、汪某某等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夏李乡油坊头村庞家,翻墙入院将庞家拴在院内的三头牛盗走。后由被告人顾某某驾车将所盗牛销赃。经鉴定,庞某某家被盗耕牛价值2100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1、3、4起盗窃的销赃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只是销赃,不是盗窃,其余5起盗窃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顾某某不是以占有为目的盗窃牛、羊,只是赚取拉赃物的运费,所以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2、被告人顾某某在转移赃物时并没有提前通谋,所以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8起盗窃证据不足,只能以顾某某主动供述的1、3、4起认定;4、被告人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30日夜,陈某某、汪某(二人已判)、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叶县夏李乡牛头李村被害人朱家,翻墙入院打开院大门,将其家院内的两头耕牛盗走,后由被告人顾某某开车接应销赃。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2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顾某某的陈述;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汪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2012年8月11日夜,陈某某、汪某、史某某(已判)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叶县常村镇金钩村石坑组被害人李某某家,陈翻墙进入李某某家院内,打开其家大门,将平房房顶圈的40只羊盗走,由被告人顾接应销赃。经鉴定,被盗羊价值337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证人陈某某、汪某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3、2012年8月15日凌晨,陈天明伙同汪某等人到叶县田庄乡大张村被害人张某某家,将其家院内喂养的11只羊盗走,后由被告人顾某某接应销赃。经鉴定,被盗羊的价值10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顾某某的陈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汪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4、2012年9月6日凌晨,陈天明某某伙同龚某某(已判)到叶县遵化店镇周湾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家外羊圈内喂养的49只羊盗走,后由被告人顾某某接应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羊价值445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顾某某的陈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5、2012年8月18日晚。陈某某、汪某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叶县常村镇毛洞村张某家,翻墙入院撬开大门将被害人张某家院内的四头牛盗走,并从张某家屋内盗走银手镯一副,后由被告人顾某某接应销赃。经鉴定,被盗牛价值27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证人陈某某、汪某的证言;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6、2012年8月5日晚,陈某某、汪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鲁山县张官营乡惠堂村汤某某家,撬开被害人家大门,将其院内31只羊盗走,后由被告人顾某某开车接应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羊价值370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证人陈某某、汪某的证言;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7、2012年8月7日晚,陈某某、汪某等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叶县夏李乡油坊头村庞某某家,翻墙入院将庞某某家拴在院内的三头牛盗走。后由被告人顾某某驾车将所盗牛销赃。经鉴定,庞某某家被盗耕价值210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证人陈某某、汪某的证言;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驾驶东风风神面包车(牌照为豫D61969)一辆,用于运送赃物。被告人顾某某的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只参与第1、3、4起盗窃且成立自首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以及被告人在转移赃物时并没有提前通谋,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长期多次与陈某某等盗窃犯达成共识,专门驾车接送赃物,并分取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的不同,不影响盗窃共犯的成立,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7月31日凌晨,陈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采用墙上挖洞的方式进入叶县城关乡程寨村陈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家中喂养的四头牛盗走,后由被告人顾某某开车接应销赃”,经审查,指控被告人参与此款犯罪仅有陈某某一人指证,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指控被告人参与此次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亲属部分赔偿了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东风风神面包车(牌照为豫D61969)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晓武 审 判 员 胡溶溶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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