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范民初字第00371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张盼合,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03月0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04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盼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03月份(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1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02月12日生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及孩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由其抚养孩子张某乙,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另被告从未殴打原告,双方亦无共同财产。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 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原告在被告处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及 孩子应由何方抚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3、孩子张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菏泽新华癫痫病专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组四份,证明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属实,但原告去看病是因被告殴打造成的。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03月份(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02月12日生儿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不睦,因生活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虽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由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虽患有癫痫病,但该病并不足以影响原告照顾抚养孩子,不属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且孩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且属农村居民,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现张某乙已年满5周岁,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为8475.34元/年×25%×13年=27544.8元。原告诉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2754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永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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