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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49号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49号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06月26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0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04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生育子女且已分居3个多月,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在具备结婚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与事实根本不符。因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购买“三金”、举办婚礼等花费大量财物,为增加家庭收入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在外期间双方经常联系,且被告多次给付原告生活费,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双方应否离婚。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卢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收据二份,证明原告购买陪嫁物品及被告所买“三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金”首饰收据无异议,对原告所称陪嫁物品收据有异议,其中洗衣机为半自动洗衣机。

被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适格。

2、孙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事实。

3、汇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在外务工时将工资汇给原告的事实。

4、银行汇款短信17条,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彩礼款及数额无异议,对“三金”金额及物品数额有异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为有效证据。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04月25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被告虽为生计外出务工,但原被告经常保持联系并在一起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于2014年03月分居生活,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聚少离多发生纠纷 ,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胜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传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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