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范民初字第01133号 |
原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北2000米高速公路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郑忠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矿,男,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顾江杰,女,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政科员工,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黄体龙,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刘同生,男,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司忠信,男,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公司)与被告黄体龙、刘同生、司忠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黄体龙、刘同生、司忠信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向被告黄体龙、刘同生、司忠信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0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体龙、刘同生、司忠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范高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黄体龙驾驶本人车牌号豫JDD588的轿车与被告刘同生驾驶的车主为司忠信车牌号为豫J56326在其高速路上相撞,造成公司路产损失13210元。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黄体龙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同生负次要责任,刘同生系被告司忠信的司机。故请求判决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3210元。 被告黄体龙、刘同生、司忠信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损失是否属实以及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濮公交认字[2012]第11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体龙驾驶豫JDD58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刘同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司忠信的豫J56326重型普通货车在濮范高速公路上相撞,造成濮范高速公路路政设施损坏。 3、交通事故赔偿清单一份,证明黄体龙与刘同生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濮范高速公路的损失共计13210元。 被告黄体龙、刘同生、司忠信均为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23日19时50分,黄体龙驾驶豫JDD588号小型轿车,沿濮范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600M处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刘同生驾驶的豫J56326重型普通花车相挂擦后,与路政设施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及路政设施损害。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濮公交认字[2012]第1123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体龙驾驶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同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基友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板、立柱、防撞块、松树、轮廓标、路面划痕、路面污染路政损失。濮阳市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河南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害赔偿收费暂行办法》认定事故造成濮范高速公路路政损失13210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黄体龙驾驶的豫JDD58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刘同生驾驶的车主为司忠信的豫J5632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濮范高速公司路政损失132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刘同生系被告司忠信所雇用的司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同生系被告司忠信的司机,原告未提供形影证据证明作为雇员的刘同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刘同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黄体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同生系被告司忠信所雇用的司机,司忠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体龙与被告司忠信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黄体龙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司忠信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黄体龙应赔偿原告13210元×70%=9247元,被告司忠信应赔偿原告13210元×30%=3963元;被告黄体龙、刘同生、司忠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损失9247元; 二、被告司忠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损失3963元; 三、驳回原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黄体龙负担91元,被告司忠信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审 判 员 张华民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传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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