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范民初字第00332号 |
原告苏继刚,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红彬,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刘耀勇,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继刚与被告卢红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2月27日向被告卢红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04月0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继刚及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卢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继刚诉称,被告卢红彬在范县濮城镇王路庄村开办了兴发胶板厂,雇佣原告苏继刚在该厂打工。2013年03月13日上午,原告在为烘干室加热时,烘干室上方的路肩石突然脱落,将原告左脚砸伤,导致原告左脚趾多发骨折、左第5趾开放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经治疗,原告的第5趾被截肢。被告除对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外,拒绝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148元。 被告卢红彬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是自然人,而原告诉称在兴发胶板厂受到伤害,与本案被告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诉称烘干室上方的路肩石脱落砸伤原告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及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郭某甲、郭某乙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卢红彬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系打印件并为同一日作出,不能说明是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根据相关规定,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范县濮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1天,对坏死的第五脚趾进行清除治疗,是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二页的医疗发票上显示三个日期,分别为2013年05月17日、2013年03月13日、2013年04月22日;第三页中住院日期有明显修改痕迹,且住院状况、护送人、接诊人、入院方式等均为空白,住院处未加盖公章;第五页入院记录家庭住址是“濮城镇苏庄村”,与原告身份不一致;第七页汇总收录记录单没有住院号,手术日期及时间为2013年03月13日15时至21日01日30分,手术名称为:“清创+切复内固定术”,该手术不可能长达近9天,明显不符合事实,且记录日期为2013年03月13日与手术时间自相矛盾。 3、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及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未说明原告左足第五趾缺失的原因,不能说明原告左足第五趾缺失与本案有关,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4、加盖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印章的濮城镇西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西苏庄村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中的鲁红彬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人,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单位所能证明的内容;证明中并未显示李富莲、苏继刚的身份信息;该证明中为“苏纪刚”与濮城派出所认定的“苏纪刚”相一致,与本案原告苏继刚不是同一人,与本案无关。 5、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范县濮城兴发保温板厂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本案被告卢红彬。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息中成立日期为2005年06月13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01月24日,不能说明原告发生事故受伤时,该厂由被告卢红彬经营。 6、濮城镇西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发生脚趾受伤,后濮城镇西苏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参与调解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该份证明尾部的落款时间有明显修改痕迹,无法证明是2013年或者是2014年,且该证明的出具人苏保增未到庭,该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又未在举证时限内予以举证,故对该份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 7、范县濮城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脚部受伤及截肢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明的公章没有骑年压月,盖到了空白处,无法证明是先盖章还是先出具证明内容,不能表述为濮城镇卫生院的真实意思,该证明仅是对苏继刚住院治疗的一份说明,不能真实反映苏继刚当时所受伤害的情况和本案有因果关系。 8、2013年04月24日濮城镇西苏庄村委会的现场录音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对证据8有异议,该份证据既不属于新证据,又未在举证时限内予以举证,故对该份视听资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9、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调查笔录二份,显示苏继刚与郭某甲、郭某乙均受雇于卢红彬在其开办的范县濮城兴发保温板厂工作。 经质证,原告苏继刚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卢红彬对郭某甲、郭某乙的调查笔录在事实上及形式上均无异议,该二份调查笔录更能说明原告在庭审提交的郭某甲、郭某乙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被告要求依法追究该纠纷证据的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10、原告于庭审完毕后补交范县濮城镇西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苏继刚现有弟兄两人;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苏继刚误写为苏纪刚;李富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富莲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卢红彬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与证据9一致部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住院病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证据中原告名字显示“苏记刚”及手术记录时间记录有误,属于住院病历中的笔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未说明原告左足第五趾缺失的原因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未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4、10、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苏继刚与其被扶养人李富莲的关系。证明中显示“苏纪刚”是笔误,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能够明显认定“苏纪刚”就是本案原告苏继刚,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5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认为该企业信息显示核准时间为2014年01月24日,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谁经营,该证据显示范县濮城兴发保温板厂经营者为卢红彬,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厂在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他人经营管理,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6、8濮城镇西苏庄村的证明与录音,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与证据2相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卢红彬雇佣原告苏继刚,为卢红彬经营的范县濮城兴发保温板厂提供劳务。2013年03月13日,原告苏继刚从事劳务期间,被烘干室上方脱落的路肩石砸伤,致其左脚趾多发骨折、左第5趾开放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41天,原告的第5脚趾被截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其他费用拒绝赔偿,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苏继刚现有弟兄两人,其母李富莲出生于1927年05月25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苏继刚受雇于被告卢红彬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苏继刚提供劳务期间被突然脱落的路肩石砸伤。被告卢红彬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被告卢红彬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苏继刚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卢红彬承担该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继刚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苏继刚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身份状况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误工费为:7524.94元/年÷365天×180天=371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41天=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1天=41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20%=300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原告苏继刚母亲李富莲5032.14元/年×5年×20%÷2人=2516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515元,被告卢红彬赔偿数额41515元×80%=33212元,对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卢红彬应赔偿原告苏继刚43212元;被告卢红彬辩称原告在兴发胶板厂受到伤害,与被告个人无关。范县濮城兴发胶板厂是由被告卢红彬依法注册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苏继刚虽在范县濮城兴发胶板厂提供劳务时受伤,但该厂是卢红彬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卢红彬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继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43212元; 二、驳回原告苏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苏继刚负担367元,被告卢红彬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审 判 员 张永立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冬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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