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范民初字第01145号 |
原告:祝玉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栋,男,汉族。 被告:李敬伟,男,汉族。 被告:刘西峰,男,汉族。 原告祝玉朋诉被告王保栋、李敬伟、刘西峰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栋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栋、李敬伟、刘西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和第一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有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约定第一被告付原告50万元,于2012年农历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诉请判令被告王保栋支付原告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敬伟、刘西峰互负担保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保栋欠款的事实和其他二被告的担保事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信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和解协议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合伙企业产生的经济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王保栋已给付原告50万元,对该协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9日,原告祝玉朋与被告王保栋就经营合伙企业产生的经济纠纷,达成终止合伙的和解协议,被告李敬伟、刘西峰在协议书担保人栏目签名按指印。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王保栋“于协议签订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甲方(祝玉朋)人民币壹拾万元,余款伍拾万元于2012年农历年前一次付清”;第四条约定,“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李敬伟和刘西峰为担保人,并经担保人自愿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保栋就合伙终止达成了协议,并有被告李敬伟、刘西峰为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李敬伟、刘西峰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玉朋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敬伟、刘西峰对被告王保栋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保栋、李敬伟、刘西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刘宗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