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改新,男,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书广,女,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住河南省舞阳县。 法定代理人:陈改新、胡书广,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军,男,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孟祥辉,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被上诉人杨晓军、舞阳县澧河水利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阳澧河水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上诉人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上诉人杨晓军、舞阳澧河水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均无没有异议。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治疗,陈改新经诊断为:右髌骨撕脱骨折。陈改新经治疗后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8520.55元,支出检查费60元。胡书广、陈某某分别住院治疗6天,分别支出医疗费1085元、487元。陈改新主张定残前需一人护理,计105天,每天20.62元,护理费应为2165.10元。陈改新主张其常年在外务工,每天收入为108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105天,计11340元。2013年12月18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改新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改新右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3500元。为做鉴定,陈改新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检查费100元。陈改新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50元;为评估车损,陈改新支出评估费100元、支出施救费500元。陈改新的父亲陈玉民生于1948年10月20日,母亲孟伍妮生于1948年11月25日;陈玉民与孟伍妮共生育子女三人。陈改新之女陈曦生于2006年6月8日、陈改新之子陈某某生于2012年8月25日。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受伤住院后,舞阳澧河水利公司共垫付医疗费13000元。舞阳澧河水利公司是豫L52394(临)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杨晓军是舞阳澧河水利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杨晓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2013年8月29日,舞阳澧河水利公司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9:17时收取保险费用,于2013年8月29日9:18时确认投保时间。但该两份的保险期间均打印为:自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杨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改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书广、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损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一、陈改新的损失:1、医疗费22180.55元(18520.55元+ 60元+ 100元+ 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陈改新主张其在城镇连续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陈改新选择参照河南省2012年年度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陈改新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陈改新所提供的两份居住证,虽然在证据形式上不能证明其在广东居住具有连续性,但不能否认陈改新在广东居住的事实,且超过1年。陈改新作为成年人,居住不是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生活,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原审法院依据其居住证认定陈改新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不违背立法本意。陈改新主张按照河南省2012年年度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陈改新主张扶养父亲陈玉民15年、扶养母亲孟伍妮15年、抚养女儿陈曦11年、抚养儿子陈某某17年,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陈改新的计算总额错误。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当年赔偿总数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的总和。原审法院综合计算后,赔偿总年限应为16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51.42元(5032.14元/年×16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判决书主文不再单独列明。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杨晓军与陈改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陈改新的损害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为宜。5、关于陈改新所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陈改新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该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明陈改新收入108元/天,但考虑到陈改新的实际年龄,及其常年在外务工的情况等综合因素,误工费比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赔偿天数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为10401.46元(34203元/天÷365天/年×111天)。6、关于护理费问题。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陈改新所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双方存在争议。根据陈改新右髌骨骨折考虑,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10.2.15髌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之规定,酌定陈改新的护理天数为75天为宜。故护理费为1546.50元(20.62元/天×75天)。7、财产损失费350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法医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均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因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存在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陈改新的伤情、损害后果、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以上九项,共计90075.17元。二、胡书广所请求的医疗费1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618.60元、护理费123.72元,共计2107.32元,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陈某某所请求的医疗费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23.72元,共计890.72元,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豫L52394(临)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事故时,按照保单所载,保险尚未生效,该保险能否纳入本案的民事赔偿的问题,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争议。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2009]91号)规定: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该通知是为使机动车投保人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而作出的通知。为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该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2009]91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二、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三条第三款)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及复函的规定可以看出:1、投保人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时,只要没用明确提出交强险附期限生效,保险人在出交强险保单时就应当“即时生效”,而不能附期限。2、该规定只适用于机动车交强险,而不适用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舞阳澧河水利公司在向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要求附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应为“即时生效”。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进行赔偿。舞阳澧河水利公司主张对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所请求的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没有法律或法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陈改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4684.62元;赔偿陈改新车辆损失费350元;赔偿胡书广、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66.04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7172.55元(90075.17元+2107.32元+890.72元-10000元-64684.62元-350元-866.04元),由于杨晓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受伤,该部分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舞阳澧河水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738.04元(17172.55元×80%)。舞阳澧河水利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陈改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4684.62元;赔偿陈改新车辆损失费350元;赔偿胡书广、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计866.04元。以上共计75900.66元。 二、舞阳澧河水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3738.04元(舞阳澧河水利公司为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三、驳回陈改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陈改新负担224元(已缴纳);舞阳澧河水利公司负担204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舞阳澧河水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疑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时间与病例载明时间不一致,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17时30分左右,而陈改新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22时30分,并且注明为一小时前被车撞。另外,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并没有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已经生效的保单,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没有责任对发生在保单生效期之外的事故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二审答辩称: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被120急救车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医院南院区急诊科,根据检查结果,转到北院区骨科进行手术,陈改新住院治疗具有连续性,与该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已生效,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晓军、舞阳澧河水利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陈改新的损害是否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17时30分许,杨晓军驾驶豫L52394(临)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孟寨镇沙河路与环乡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改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改新、胡书广、陈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晓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改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书广、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陈改新的损害是否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问题。陈改新在二审中提供舞阳县人民医院120接诊登记表一份及诊断证明三份,证明陈改新从入院到手术具有连续性,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质证称其对该问题核实过,无异议。结合陈改新提交的证据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陈改新的损害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关于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问题。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保险期间应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者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而本案中,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出单时仍然采用了“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的条款,此举与上述通知内容不符,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就该保险期间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本案保险期间应从该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即2013年8月29日9:19时起算。投保车辆于2013年8月29日17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内,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楚军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