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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苏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李某,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李某,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毅、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二人相识,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25日生育女儿苏某。由于双方均是再婚,同居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常为小事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女儿苏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同意女儿苏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原告的起诉遗漏了共同财产房产一处,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苏某某每月应支付女儿苏某抚养费多少元;2、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一份;2、户主为苏某某的户口簿一份(共2页);3、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据1-3证明原、被告及苏某的身份关系,苏某不满2周岁;4、原告代理人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5、原告代理人对洪某的调查笔录一份;6、原告代理人对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4-6证明苏某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生活;7、永城市财政局城关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某某在永城市城关镇综合执法大队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479元;8、持证人为李某的离婚证一份,证明李某与前夫于2011年11月28日离婚;9、2011年6月28日和2014年4月15日,侯某某出具的收据二份;10、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4010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据9-10证明2011年6月28日,李某在永城市西城区食品胡同购买房屋一套,产权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系李某个人财产;11、2014年3月22日,李某与侯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房屋系李某个人出资购买,应属李某的个人财产。

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永民初字第3号卷宗庭审笔录中证人侯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位于永城市西城区食品胡同房屋一套是原、被告共有财产。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24日,本院对侯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购买房屋的过程及2014年3月22日李某与侯某某通话录音的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工资收入系基本工资加津贴,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960元,其余为上岗考勤津贴。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据9中2011年6月28日侯某某出具的收据实际日期是2013年11月份,收据落款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该购房款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交纳,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的房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应视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录音没有起始内容,不能显示录音的背景。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且三位证人与被告苏某某是结义兄弟,证言有倾向性,证人所作证言是按被告的要求说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9中2014年4月15日的收据、证据10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2011年6月28日的收据落款日期“2011年6月28日”不客观、不真实,对该落款日期不予确认,其余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某原是邻居关系。2011年9月10日(农历8月13日),被告苏某某前妻去世。2011年 11月28日(农历11月4日),原告李某与前夫离婚,随后,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25日生育女儿苏某(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苏某某在永城市城关镇综合执法大队工作,月工资收入2479元。2011年农历10月,原告李某准备购买侯某某开发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食品胡同房屋一套,原告通过被告商定房屋价格为135000元,原告李某先交付侯某某购房款80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共同陆续又交给侯某某购房款50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李某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食品胡同房屋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为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401012号。2014年4月15日,侯某某对下余购房款5000元让利2000元,原告李某又交付给侯某某购房款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女儿苏某的抚养意见一致,应由原告李某抚养,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及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和分居生活后,原告李某所交购房款83000元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陆续所交购房款50000元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永城市西城区食品胡同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应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苏某某共有财产分割款2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苏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苏某某每月负担苏某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苏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二、位于永城市西城区食品胡同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401012号)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苏某某共有财产分割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明文

                                             审 判 员  尹雷军

                                             陪 审 员  王  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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