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3242号 |
原告刘某,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和夏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7日生儿子翟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系再婚,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有外遇,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儿子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2月27日生儿子翟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雷军 二Ο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周海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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