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174号 |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1号2幢306 法定代表人李合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召锋,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召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召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李召锋在原告处租赁车辆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召锋未答辩。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2月2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召锋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召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5日,被告李召锋向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向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 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 用途:京AH7887承包金欠款。 借款人:李召锋 2012年2月25日 ”。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召锋向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召锋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李召锋应当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召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召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召锋承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剑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