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2532号 |
原告蒋亚忠,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郭久兴,男,193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刘振党,男,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蒋亚忠、郭久兴因与被告刘振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亚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忠、原告郭久兴、被告刘振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亚忠、郭久兴诉称,1998年4月20日,被告刘振党出具借条借原告蒋亚忠款10000元,此款实际由原告郭久兴所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900元后不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振党偿还原告蒋亚忠、郭久兴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400 元。 被告刘振党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属实,但该款是从原告郭久兴手中借的,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蒋亚忠,出具借条时郭久兴让写借蒋亚忠的钱。后来,原告郭久兴购买被告的砖,被告用砖款折抵借款,被告已不欠二原告的钱了。 原告蒋亚忠、郭久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8年4月20日,被告刘振党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振党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8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900元后不再偿还。 被告刘振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自1998年5月3日至2000年6月16日,原告郭久兴购买被告砖的原始记录复印件13页,证明原告郭久兴购买被告的砖16万块,折款21000元,共付款6490元,郭久兴尚欠被告砖款14510元,被告与郭久兴口头达成协议用该砖款折抵借款10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刘振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借款是从郭久兴手中借的,被告根本不认识蒋亚忠,出具借条时郭久兴让写借蒋亚忠的钱,后来原告郭久兴购买被告的砖,被告用砖款折抵借款,被告已不欠二原告的钱了。 庭审中,原告蒋亚忠、郭久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郭久兴的签字或按的手印,不能证明郭久兴欠被告砖款,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记录,没有原告郭久兴的签字确认,且原告郭久兴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4月20日,被告刘振党出具借条借原告蒋亚忠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8个月,此款实际由郭久兴出借。后经原告郭久兴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900元后一直拖欠不再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久兴自愿放弃偿还利息900元后下余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实际借原告郭久兴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郭久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自愿放弃偿还利息900元后下余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用原告郭久兴购买被告的砖款折抵借款,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亚忠不是实际贷款人,不应享有实际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久兴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亚忠对被告刘振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郭久兴负担105元,被告刘振党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Ο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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