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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杜亚丽,女,回族,1976年2月5日生,住襄城县回族镇建设街一组,身份证号41112219760205056X。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周小莉,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云龙,男,汉族,1991年04月10日生,住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杜亚丽,女,回族,1976年2月5日生,住襄城县回族镇建设街一组,身份证号41112219760205056X。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周小莉,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云龙,男,汉族,1991年04月10日生,住襄城县范湖乡虎头李村秦庄,身份证号410426199104103016。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址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亨源通步行街4号。

负责人刘贤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亚丽诉被告秦云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亚丽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周小莉,被告秦云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秦云龙驾驶豫KLT052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村张至榆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沿长村张至榆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许昌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秦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豫KLT0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116434.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秦云龙辩称,被告秦云龙已向交警队支付事故押金12000元。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无关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和护理费的支付标准较高。保险公司已调查过原告虽为非农户口家庭,但实际种有农田,请法庭综合考虑。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庭酌定。被扶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的支付年限均应减一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杜亚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秦云龙驾驶豫KLT052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村张至榆林公路大宋路口与原告杜亚丽发生交通事故。秦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杜亚丽负次要责任;2、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病例一册(共七页),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5天;3、医疗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页、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27106.93元;4、秦云龙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据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车损鉴定票据及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坏需修理费2196元及花费鉴定费110元的事实;6、许昌诚运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7、常住人口登记卡六页、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东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及原告抚养人的基本信息情况;8、交通费票据61张,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共1000元。

被告秦云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1、2、3、4、5、6、7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秦云龙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所花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2日10时50分,被告秦云龙驾驶豫KLT0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村张至榆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沿长村张至榆林公路自北向南转弯由杜亚丽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杜亚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杜亚丽次要责任。后原告杜亚丽被送至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27106.93元。被告秦云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900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腰椎横突多发骨折;2、右侧胸部肋骨骨折;3、骨盆骨折;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5、肾挫伤。2014年4月10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亚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故车辆豫KLT052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父亲杜玉彬(1947年12月8日生)与原告母亲艾小仙(1950年8月28日生)共生育杜亚丽、杜永强两个子女。原告父亲杜玉彬与原告母亲艾小仙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杜亚丽与其夫曹小光于2003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梦涵。原告杜亚丽及其女曹梦涵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被告秦云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亚丽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秦云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1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误工费8406.32元(61.36元/天×137天)、护理费3580.2元(79.56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13347.89元(其中原告之父杜玉彬的赡养费为5627.73元/年×13年÷2×10%=3658.02元、原告之母艾小仙的赡养费为5627.73元/年×16年÷2×10%=4502.18元、原告女儿曹梦涵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7年÷2×10%=5187.69元)、车损鉴定费110元、车损219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5543.4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不超过上述本院核定的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6.32元、护理费35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7.89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5630.07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974.85元[(27106.93元-10000元)×70%]、车损137.2元[(2196元-2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350元×70%)、营养费315元(450元×70%),共计13372.05元。被告秦云龙应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490元(700元×70%)、车损鉴定费77元(110元×70%),共计567元。

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亚丽各项损失共计99002.12元,被告秦云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7元。另因被告秦云龙已支付原告6900元,由原告杜亚丽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将该69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秦云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亚丽各项损失共计99002.12元。

二、被告秦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亚丽各项损失共计567元。

三、驳回原告杜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秦云龙负担2289元,原告杜亚丽负担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李振立

                                             人民陪审员  靳香菊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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