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号 |
原告韩长英,女,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忠印,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 原告韩长英诉被告柴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长英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后,以做生意为名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10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二分五,从2012年9月起,被告不在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750元(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并支付自2013年12月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忠印未答辩。 原告韩长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据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两分五。 被告柴忠印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柴忠印经案外人孙建桢介绍,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原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后于2012年1月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该笔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二分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自2012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忠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长英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柴忠印负担1050元,原告韩长英负担464元。保全费708元,由被告柴忠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助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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