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128号 |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繁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魏春乾,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张柱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中堂,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生,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齐智勇、金新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中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张柱军、被告张中堂的委托代理人齐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0年8月把原告租赁许昌县长村张乡屯南村的土地733亩租赁给被告耕种,在原告把土地租赁给被告后,被告仅仅支付给原告部分租赁款,剩余的租赁款498054.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土地租赁款498054.67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中堂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开始合作,口头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733亩土地,租金每亩800元;每年在被告向原告交纳一定数量的麦种之后,原告按照每斤2毛钱予以返利,但从开始原告就没有给被告返利,被告依据自己拥有的不安抗辩权,对于所欠原告2011年的土地租金,要求原告进行返利折算后再支付租金,但原告不同意上述意见;尽管双方对于2011年土地租金以及被告所得返利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允许被告在2011年收秋后继续耕种土地,直到2012年3月,被告的小麦在秋收后已经种下并出苗,原告在得知这一地块即将被政府征用,有可能获得一大笔补偿款的情况下,恶意违约、中止双方的合作,违约方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承担自己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原告曾收取被告一万余斤的辣椒,价值十万余元,应当从所欠地租中予以扣除;2012年春节后,原告单方毁约,要求被告从已经种植好小麦的土地中撤出,已经种植好的冬小麦到成熟时也不让被告收割,原告自行收割获利,对此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承租土地出产收入2169680元:1、2011年9月已经种下的小麦种733亩,亩产800斤,回收麦种每斤1.2元,损失小麦586400斤,合计价值703680元;2、2012年7月至9月应产出经济作物损失,共733亩,每亩收入2000元,合计价值1466000元,以上共计216968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的数字全是其单方想象出来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是恶意诉讼;被告自2010年起就拖欠原告土地租金,在扣除其所交小麦种等冲抵部分租金后,尚欠租金498054.67元,该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在2012年春节前后不辞而别,单方违约,其在2011年底所种植的小麦在2012年初就没有出苗,至今原告也未见到被告;被告不仅拖欠原告土地租金,而且还拖欠他人房租及当地部分村民借款,实际情况是,2012年的土地租金也是原告交付给了当地村村民组,2012年的土地租金被告依然拖欠着,因为被告单方违约、弃地而走,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对733亩土地积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管理,但因被告播种小麦太晚,单仅夏季一季,原告净亏损50多万元。被告称其可能在2012年种植年度种植经济作物,可能获得大笔受益,纯属想象,实际上其并未采取行动进行耕种。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3日,被告张中堂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733亩土地,2011年租金未交。2、被告张中堂在2011年欠款清单(许丰公司财务帐明细)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截止到2011年底共欠原告土地租金合计498054.67元(不含2012年欠交租金)。3、原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租赁长村张乡屯南、屯北各组租地协议11份,据以证明原告租地的租金为每年每亩900斤小麦当年市场价,所租土地可以转租。4、证人魏春亮、王国亮、胡守德、李应龙、李东民证言五份,据以证明:原告许丰公司租给被告张中堂的733亩土地是许丰公司从许昌县长村张乡屯南村、屯北村以每年每亩900斤小麦的市场价格承租来的(2011年租金每亩945元),原告将733亩土地转租给被告种植小麦等农作物,被告也实际进行了耕种,但是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的土地租金未付;被告张中堂在2011年至2012年度种植小麦错过正常种植季节,所种植的小麦在2012年春节前并未发芽;2012年春节前后,被告张中堂与原告公司失去联系,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老家等地寻找均未能找到被告。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麦入库单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未计算返利的麦种数量为564899.04斤。2、照片一组,据以证明张中堂所租土地部分被征用的事实。3、证人李亚垒、杨要松、刘金高、沈委证言四份,据以证明:2012年3月份,原告公司多次派人告知原告停止继续耕种土地,被告种植的小麦于2011年10月份播种,在2012年3月份时,被告种植的小麦长势正常,被告当时在小麦地里播种辣椒种子等农作物,因为原告阻止被告继续耕种,被告此后没有再继续耕种土地,被告所种植的小麦由原告收割。被告承租原告的部分土地现在已经被征收用于修路等用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中第1项“2011年初账面欠款46621元”不属实;第2项733亩地租按照每亩945元计算不属实,原、被告约定的土地租金是每亩每年800元;第3项原告对约定的每斤麦种给予被告2毛钱的返利没有计算;对第4项被告所交款项的数额予以认可;对第5项显示的被告所欠原告的原种款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因该证据内容中第1项“2011年初账面欠款46621元”系原告单方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第1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第2项每亩租金94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充分印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承租原告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第3项被告认为对约定的每斤麦种给予被告2毛钱的返利没有计算的异议,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向原告缴纳206551.33元小麦种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第4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6910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因该证据第5项被告欠2011年小麦原种款34400元系原告单方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第5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许丰公司与案外人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协议,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地租租金比其他人稍低,不适合签书面协议。因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魏春亮、胡守德是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所说被告在2011年所种小麦播种晚长势不好、被告在2012年春节前后不辞而别不属实。因各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入库单没有许丰公司印章,入库单中有2010年的票据,因2010年被告所交小麦原告已经用于冲抵租金,所以2010年被告交付的小麦不应计算在内;原告并未给被告约定一斤小麦给予2毛钱的返利,这个价格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因被告主张原告给予被告每斤小麦2毛钱的返利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照片不属实,不能证明照片上拍摄的土地是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并且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没有被征用,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租赁原告的部分土地现已经用于修路等用途,故对被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经本院综合分析上述证人证言,上述证言能够证明在2012年3月份,原告公司多次派人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停止继续耕种土地,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在小麦地里播种辣椒种子等农作物,因为原告阻止被告的工作人员继续耕种,被告此后没有再继续耕种土地,被告所种植的小麦由原告收割,被告承租原告的部分土地现在已经被征收用于修路等用途。但该组证言中证明的被告种植小麦于2012年10月份播种、在2012年3月份长势正常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原告证人王国亮、李应龙、李东民系当地村民小组组长,与原、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种植的小麦播种较晚、长势较差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从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将从许昌县长村张乡屯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的土地733亩转租给被告张中堂耕种小麦等农作物,租金每亩每年800元。从2008年至2012年3月份,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正常耕种。2011年秋收后,被告播种了小麦,2012年3月份,原告阻止被告继续耕种土地,被告从2012年3月份起未再继续耕种土地。原告接手管理被告于2011年在租赁土地上播种的小麦并将该季小麦收割,2012年度的秋庄稼也由原告播种并收割。2012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张中堂租许丰公司屯南土地733亩,我又租给马安华253亩,租给战友陈红山131亩,2011年地租未付,我种348亩未结清,特此证明。鄢陵县陶城乡前席梦 张中堂 2012.2.3”。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以被告欠交2011年土地租金为由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中堂口头约定,原告将租赁许昌县长村张乡屯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733亩转租给被告耕种小麦等农作物,上述转租行为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将733亩土地转租给被告张中堂后,被告承租到土地后在2012年3月份前均进行了正常耕种,但被告所欠原告2011年土地租赁金至今未全部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土地租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被告租赁原告734亩土地租赁金按照每亩每年800元计算共计587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5651.33元,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土地租赁金311548.67元。被告反诉称原告单方毁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小麦损失703680元、秋庄稼等农作物损失1466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播种小麦等农作物损失数额的证据、在2012年3月份之后被告也并未实际负责管理收割小麦、被告没有实际播种秋庄稼主张该损失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小麦损失、秋庄稼等农作物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金311548.6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2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中堂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8770元,由被告张中堂负担5486元、由原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284元,反诉费24157元由被告张中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王珍霞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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