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76号 |
原告孙大伟,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办事处徐湾509号附1号,身份证号411002198112224516。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志超,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兴昌路7号,身份证号411002196001241074。 原告孙大伟诉被告杨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大伟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大伟诉称,因被告急需用钱,经中间人介绍,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志超未答辩。 原告孙大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借原告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了月息二分;2、证人程四民、菅俊安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 被告杨志超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志超经人介绍分两次向原告孙大伟借现金共计100000元,并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孙大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杨志超 2012.6.26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二分。该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二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大伟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远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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