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206号 |
原告吴俊卿,男,195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李翠兰,女,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亚飞,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吴俊卿、李翠兰诉被告吴亚飞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俊卿、李翠兰诉称,被告系二原告之子。原告李翠兰年患有疾病且身有残疾,原告吴俊卿需长期照顾李翠兰不能外出打工挣钱。原被告之间已签订过分家协议,但被告拒不依照分家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分家协议承担二原告的10000元债务,被告母亲的丧葬事务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二原告其他支出由四子女分担,被告每月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400元。 被告吴亚飞未答辩。 原告吴俊卿、李翠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残疾人证一份、重症慢性病就医卡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李翠兰患有脑梗塞、冠心病、糖尿病且为二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需要被告履行赡养义务;3、分家清单及欠款清单各一张,据以证明二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子女长女吴小丹、长子吴亚楠、次子吴亚飞、次女吴亚柯于2013年农历一月二七日(阳历2013年3月8日)协议分家,协议约定二原告的四个子女自2013年农历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二原告有欠款380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4、榆林乡社会法庭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纠纷经社会法庭调解,被告不配合调解的事实;5、证人吴亚楠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纠纷的相关情况。 被告吴亚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吴小丹、长子吴亚楠、次子吴亚飞、次女吴亚柯。四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3月8日(农历1月27日),由被告叔叔吴俊生等人见证,二原告与四子女达成分家协议,协议约定四子女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吴亚飞承担分家前的家庭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家庭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就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且原告也未提供其生活支出明显提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仍应依照协议履行其赡养义务,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对于原告所诉的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的10000元家庭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协议承担偿还该家庭共同债务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亚飞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吴俊卿、李翠兰赡养费2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5月1日前付清; 二、被告吴亚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家庭共同债务10000元支付给原告吴俊卿、李翠兰。 三、驳回原告吴俊卿、李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亚飞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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