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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吴尧,女,汉族,1934年2月22日出生,住许昌县榆林乡大岭口村。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申,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出生,住许昌县榆林乡大岭口村,身份证号码41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长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吴尧,女,汉族,1934年2月22日出生,住许昌县榆林乡大岭口村。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申,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出生,住许昌县榆林乡大岭口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107126519。

委托代理人徐巍,男,1979年3月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劳动路38号附21号。

关于原告吴尧诉被告李建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尧的委托代理人寇培英、被告李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尧诉称,原告之夫周书章与被告都为同村村民,2010年10月,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之夫周书章借款7000元,随后几年被告外出新疆打工,原告一直找被告追要借款但无法联系到被告,在被告回村后,原告家人(周书章于2012年7月份去世)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申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之夫周书章借款2000元,后产生5000元的利息,被告就给其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偿还了6000元,现在仅下欠1000元借款未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借原告之夫周书章现金7000元,并于当日给其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

被告李建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不完整,借条的下半部分还注明有“下欠1000元”的字样并有被告的签名,是当时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后所注明。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异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李建申向原告之夫周书章借款7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条 李建申借周书章7000元正  (大写)柒千元  2010年10月”。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另查,原告吴尧与其丈夫周书章共生育周爱芹、周芹枝、周付亭、周爱荣三子一女,周书章于2012年7月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子女均书面声明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申借原告之夫周书章现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给周书章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周书章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周爱芹、周芹枝、周付亭、周爱荣均书面声明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故原告吴尧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尧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到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申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远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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