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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鲁某、姜某某、韩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张素娟,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一,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姜秀景,女,汉族,1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张素娟,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一,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姜秀景,女,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韩喜才,男,汉族,1954年10月23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安水琴,女,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魏丙乾,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鲁一、姜秀景、韩喜才、安水琴、魏丙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一、姜秀景、韩喜才、安水琴、魏丙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鲁一、姜秀景、韩喜才、安水琴、魏丙乾等五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五被告连带承担联保义务。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鲁一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魏丙乾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鲁一和魏丙乾都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鲁一下欠借款83949.15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魏丙乾下欠借款48999.98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鲁一偿还借款83949.15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魏丙乾偿还借款48999.98元及逾期利息,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一、姜秀景、韩喜才、安水琴、魏丙乾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鲁一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魏丙乾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个人贷款放款单二份和贷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鲁一收到贷款实际数额10万元,年利率15%,被告魏丙乾收到贷款实际数额5万元,年利率15%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鲁一、姜秀景、韩喜才、安水琴、魏丙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鲁一、姜秀景、韩喜才、安水琴、魏丙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被告鲁一、姜秀景、韩喜才、安水琴、魏丙乾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鲁一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款10万元借给被告鲁一,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5%计算。被告鲁一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原告借款83949.15元及2013年3月17日之后逾期利息未还。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魏丙乾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款5万元借给被告魏丙乾,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5%计算。被告魏丙乾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原告借款48999.98元及2013年1月17日之后逾期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鲁一归还借款83949.15元及年利率22.5﹪的利息,要求被告魏丙乾归还借款48999.98元及年利率22.5﹪利息,并要求担保人对二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鲁一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10万元,至今下欠83949.15元借款及2013年3月17日之后的年利率22.5﹪的逾期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姜秀景、韩喜才、安水琴、魏丙乾,作为被告鲁一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魏丙乾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5万元,至今下欠48999.98元借款及2013年1月17日之后的年利率22.5﹪的逾期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归还。被告鲁一、姜秀景、韩喜才、安水琴作为被告魏丙乾的担保人,对被告魏丙乾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鲁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83949.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22.5﹪计算,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姜秀景、韩喜才、安水琴、魏丙乾对被告鲁一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魏丙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48999.98元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22.5﹪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鲁一、姜秀景、韩喜才、安水琴对被告魏丙乾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鲁一、姜秀景、韩喜才、安水琴、魏丙乾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时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时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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