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舞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5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代理检察员叶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在舞钢市尚店街中段盗窃王某甲的红色洪都牌电动车价值2165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舞钢市尚店街中段锋飞鞋行门口趁王某甲在鞋摊买鞋之机将其停在旁边的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又被王某甲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红色洪都电动车价值216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胡某乙、黄某某、吴某某、胡某丙证言,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4】第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177号鉴定意见书,舞钢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保全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电动车照片三张,胡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6)舞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舞钢市看守所出具关于胡某甲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某甲当庭认罪且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可以对胡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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