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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锋故意伤害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振锋,男。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振锋,男。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黄某以要求李振锋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刘昱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人李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0日0时许,在长葛市东转盘东南角锦江宾馆811房间,被告人李振锋因感情纠葛,持尖刀将其前女友张某某、黄某捅伤后逃跑。2013年5月17日,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伤情为重伤。2014年4月3日,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2013年4月9日23时许,在长葛市东转盘东南角的锦江宾馆,被告人李振锋用刀将我捅伤,造成我胸腹、手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经鉴定,我的两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如今,我已花费巨额医疗费,家境窘迫。被告人的恶行,给我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对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其中医疗费24939.08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37958,被抚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交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复印件),病历1份(复印件),出院证1份(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1份计24914.08元,门诊收费票据1份(复印件)25元,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1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黄某因伤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24939.08元。

被告人李振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愿意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振锋与张某某原系恋爱关系。后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李振锋在郑州找到被害人黄某、张某某,欲找张某某家人解决双方的感情问题,三人于当日23时许到长葛,入住长葛市锦江宾馆811房间。三人在宾馆房间内因感情纠葛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振锋用随身携带的刀将黄某、张某某捅伤后逃离。2013年12月25日在巩义市火车站内被告人李振锋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巩义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羁押该所。经司法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黄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用24939.08元。黄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9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380元、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误工费24457元÷365天×19天=1273元,共计26782.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10时20分,张xx通过电话报警称,在长葛市金桥区锦江宾馆,其女儿张某某和其男朋友黄某被人用刀捅伤,长葛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侦查。

2、旅客住宿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振锋在金桥区锦江宾馆登记了811房间。

3、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031号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黄某右侧锁骨、右腋下、腹部正中、腹部右侧、腹部左侧、左手、右腕关节等部位多处刀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4、尖刀一把及被告人辨认笔录:证明该刀系被告人李振锋作案时的工具。

5、被告人李振锋供述:我和张某某认识三四年了,俺俩2010年10月在郑州办了结婚酒席,但没办结婚证,在一起居住了两年多。2013年春节,张某某要给我分手,俺俩一直没说清楚。三四月份,她说她在福建,但我的一个朋友在郑州见到她了,我想既然她在郑州,还让我给她汇钱,我想问清她为啥哄我。2013年4月9日下午五六点,我去找和张某某有关系的那个男的小胖。后来张某某也去了,我让他们俩个一起回长葛她娘家说清俺俩的关系。我们三个到长葛市东转盘后已经是晚上十一点多了,就到东转盘东南角汽车站北门口东临的一家宾馆,宾馆叫啥名字我不清楚,用我的身份证登记了一间房间。我记得开的是二楼的一间房间,房号我记不清了。我们三个就开始说我们之间的事,我说张某某既然和我分手了,为啥还哄我说在福建还让我给她汇钱,用我的钱养你们,我们三个越说越生气。小胖说他就是去张某某家了,我能咋着,我一听就将自己正喝的茶泼到了小胖身上,小胖想站起来打我,我就用右手从怀里掏出了尖刀。张某某看见我拿出刀,上跟前拽住我拿刀的右手。小胖朝我冲过来,我怕小胖打我,我就用刀在面前胡抡,不让小胖靠近。我应该是用刀抡住小胖的手了。小胖还是一直朝我跟前冲,我右手拿刀一直朝前乱抡,想着用刀挡着不让小胖过来,具体用刀抡住小胖身上的啥部位我不清楚。张某某一直抱着我的胳膊,小胖拿着房间里边的挂衣架直接朝我身上打了过来,张某某一直抱着我拿刀的手不松,我甩胳膊让张某某松手的时候,手里边的刀尖扎住张某某了,张某某当时就吆喝着说我扎住她了,具体扎住张某某的啥部位了我不清楚。张某某被扎住后就松手了。我赶紧让她打120电话,张某某捂着伤口出去了,我也打算跟着出去时,小胖说让我把手里边的刀松开再说,我就把刀松开,小胖拿住刀,我让小胖在床上等着,我下去看看张某某咋样。我下楼看见张某某问她打120没有,她说没有就上楼了,我也跟上去了。小胖还在中间的床上坐,手里拿着刀。张某某拿了手机和包,我和她又下楼,让她打了120,我们俩在路边等120车过来。120车过来后,张某某让我回房间拿东西,等我出来,医院的车已经走了。我看见我拿的那把刀在小胖上120救护车的地方的路边,就拾起来直接把那把刀扔到了路边的一间报亭的房顶上了。那把尖刀是平常用的水果刀,单刃的,带木把儿,刀刃有点生锈,刀把儿和刀刃有二三十公分长。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陈述:下午六点下班,李振锋在厂门口喊着我,让我到我租住的房间,我知道李振锋怀疑我和张某某的关系,就和他一起去了。后来张某某也到了,李振锋提出要回张某某的老家说我们三个的事,开始我不同意,后他俩一直说,我就同意了。到长葛大概十点多了,我们三个就到长葛东转盘附近找宾馆开房间。我们用李振锋的身份证开了一间二楼的房间,房间号多少我不在意。到房间后,我们三个又继续说我们三个之间的事。说了大概有一个小时左右,李振锋倒了一杯茶,没有喝,停了几分钟后,他又倒了一杯茶直接泼在我的脸上。之后,李振锋从怀里边拿出一把尖刀就开始朝我肚子上捅,我赶紧掂起床上的被子挡,但是没有挡住,李振锋用刀朝我的肚子上捅了两三刀,我抓住房间窗户边上放的一个衣服架遮挡,刚拿起衣服架,李振锋就用手拐住张某某的脖子,并用刀顶住张某某的脖子,威胁我让我把衣服架放下,否则他就用刀捅张某某,我怕他伤害张某某就把衣服架放下了。李振锋让我躺在床上不要动,我就躺在了床上。李振锋就用刀朝张某某的腰上捅,我赶紧起来过去,李振锋放开张某某过来捅我,张某某开开房间门出去喊人去了。李振锋又用刀朝我身上捅了好些刀,我掂起被子捂到他身上,开始夺他手里边的刀,我用手死死抓住他手边的刀。李振锋拿起散落在地上的衣服架朝我头上乱打,打了几下后松开刀,跑出了房间。随后张某某回到了房间,给我说她让宾馆的老板打过120电话了,让我下楼等120救护车去医院。我就拿着刀下楼去路边了,张某某在后边也跟了过来。120救护车过来后,我把手里的尖刀扔在了路边上,就上救护车了,张某某和我一起到医院。我的肚子上和胸口以及左边的脖子和肩膀受伤了,具体我身上被捅多少刀我不清楚。那把刀有二三十公分长,带木刀把儿,刀刃四五公分宽,是单刃尖刀,其他记不清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4月9日下午,我正在上班,李振锋给我打电话说,他和黄某在一起,让我过去,如果我不过去要出人命。我到后,李振锋让我和黄某一起到我老家说我俩的事。我们三个就一起回长葛,到长葛已经晚上十点多了,我们到长葛汽车东站北门东邻的一家宾馆,用李振锋的身份证登记开了一间二楼的房间,房间号我没有记住。我们三个在房间说话,当黄某说李振锋和我分开了,和我有啥也正常时,李振锋下床倒了一杯茶直接泼到了黄某的脸上。我赶紧下床,黄某也掀开被子下床,李振锋往后退了一步,拉开拉链衫掏出了一把尖刀,直接朝黄某跟前,朝黄某肚子上戳了一下,黄某掂住床上的被子挡,但是没有挡住,肚子被戳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我赶紧拉住李振锋说,你不要干傻事,不要弄出人命了,李振锋说他就是要人命的,并用刀朝我的背上戳了一刀。我倒在地上后,抱着李振锋的腿不让他再捅黄某了,但是我拉不住他,我就赶紧开开房间门出去到一楼吧台让宾馆老板打120电话。老板打完120后,李振锋下楼,拉着我不让我上楼,我回到房间后,看见黄某在地上躺,房间的地上和被子上有很多血。我掂着包扶着黄某下楼去医院,黄某先下楼了,我在后边跟着,到一楼吧台时,120救护车已经到了,我和黄某一起上救护车到了医院。我下楼后,一直没有看到李振锋,不知道他去哪儿了。我看见那把刀是把单刃的尖刀,有刀把儿,刀把儿是和刀刃连体着的,有一二十公分长。

7、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2013年4月10日凌晨1点左右,我三女儿张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拿刀捅住张某某和黄某了,现在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我喊上我老婆俺俩就雇了一辆车往医院赶。黄某的母亲也从郑州赶了过来,春霞和黄某两人都在人民医院的重症监护室内,我们也见不到他俩。到11日下午四点左右,黄某的母亲进了重症监护室,听黄某说是李振锋扎的。

(2)证人杜xx证言:2013年4月10日凌晨二点左右,我接到我儿子黄某的电话,说他在长葛市被人用刀捅住了。我到长葛市人民医院已经是凌晨三点多钟了,没见到黄某,看见了黄某女朋友张某某的父母,他说黄某和张某某都在重症监护室内。我直到昨天下午四点才进到重症监护室内见到我儿子黄某,他还非常虚弱,我问他是什么情况,他说是他女朋友张某某的前男友李振锋用刀把他捅伤了,别的也没有说。

(3)证人贾xx证言:2013年4月11日上午八点多钟,我到汽车东站北门口东侧的报亭上班,在报亭后边的牛肉拉面店吃早餐时,看见报亭上边偏东一点儿的地方有一把刀。我站在板凳上把那把刀拿了下来,那把刀上面都是血,我把那把刀塞到了报亭上边的一道缝隙里边。九点多派出所的民警过去问我是否知道4月9日晚上打架的事,我给民警说我刚才在报亭上边发现了一把带血的刀,并把刀交给了民警,民警把那把刀拿走了。我的报亭就在长葛市汽车东站北门口东侧,临着长社路,报亭后是一家拉面后和一家超市,紧邻着超市的是锦江宾馆。

(4)证人姬xx证言: 2013年4月9日晚上10点50分,我在宾馆吧台值班,来了两男一女三个人,那个女的说是要住宿,其中一个男的拿着身份证,那个女的说,拿身份证的那个男的住,和他一起的男的他俩一会儿要走。我就没有再向另外的一男一女要身份证,登记了那个男的身份证,那个男的叫李振锋,是郏县茨芭乡段么村的。我给他们开了二楼的811房间,李振锋交了一百元的押金。他们三个就一起上二楼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后,和李振锋一起上楼的那个女的下来让我帮忙打个120电话,我看那个女的一只手上有血,就问她咋了,她说碰住了,我就拨打了120电话。随后李振锋下楼也到吧台,拉着那个女的往宾馆外边走,那个女的说她的东西还在房间,就上楼拿东西去了,李振锋也一起上去了。他俩刚上楼,和李振锋一起开房的那个男的也下楼了。他没有和我说话,直接出宾馆到了马路边上站,可能是等120救护车。接着,李振锋和那个女的下楼了,都到马路边和他们一起的那个男的等120救护车。等了有一两分钟,120救护车过来了,我看见和李振锋一起的那个男的先上救护车,那个女的也跟着上去了,不在意李振锋上救护车了没有。我上去打扫811房间,看见房间的床上的单子上有一片血,床上的被子在地上。

8、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振锋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振锋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李振锋系抓获到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是被告人与两名被害人因恋爱矛盾激化关系引起的犯罪,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振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被告人支付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振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二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振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26782.08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韩彩霞

                                             审  判  员  刘 芬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亚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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