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长少初字第00049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丙,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惠萍,女。2013年11月4日因无证驾驶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2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萍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庞某某、庞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以要求李惠萍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庞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廷法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人李惠萍及其辩护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6日15时45分,被告人李惠萍无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董村镇庞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董某某步行由北向南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惠萍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惠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惠萍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董某某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家庭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5824.8元、护理费3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18979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3244.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长葛市董村镇庞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户口登记簿,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资格2、长葛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医师证明1份、住院日清单19张,证明董某某住院治疗26天,及治疗用药情况。3、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63790元、长葛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34.8元、长葛市和盛堂医药商店票据1张6200元、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600元、长葛市病人转运服务专用车收据1张1000元、长葛市粤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票据30张1120元。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人李惠萍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我在路上行驶时,路上没有人,被害人和一个小孩用棍抬东西,棍插到车上,被害人才摔倒磕住了。事情发生后,还随伤者一起到了医院,去事故科接受了调查,回家后一直没有出远门,因为原来的手机号码欠费了,我就换号了,换号后停了一段时间我给事故科一姓管的民警打电话说我换号了。 被告人李惠萍的辩护人张永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2、事发时路上有障碍物,路面比较窄,被害人与一个孩子在路上走没尽到注意义务。3、被告人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5时45分,被告人李惠萍无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董村镇庞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董某某和蔺某某步行用棍子抬粪桶由北向南发生相撞,被害人董某某摔倒在地,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李惠萍随同到医院。被害人董某某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4日长葛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惠萍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惠萍负全部责任,并于2013年11月15日送达被告人。被告人李惠萍于拘留期满后,手机号码变更,未及时通知办案民警。办案民警到其居住地未找到被告人。2014年1月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上网追逃。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惠萍到尉氏县洧川派出所办理户籍时被抓获。 另查明:董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用75824.8元。董某某的近亲属损失如下:医疗费75824.8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26天×2人=3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520元、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100268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6000元,计84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惠萍供述:2013年10月26日15时许,我驾驶电动车带着我女儿一起从家中出来,准备去我母亲家。我从洧川出来,由东向西行驶至董村镇庞岗村的东西路时,突然从路北出来一个大人和小孩两个人抬着一个桶,我感觉是他们抬桶的棍子绊我的电动车一下,我和我女儿还有那抬桶的老年人都摔倒了。我坐起来抱着那个老年人,想把她送到洧川医院。一会儿那个受伤老人的媳妇过来拨打了120,救护车来后我们就一起去了长葛市人民医院,你们民警到医院后我才知道对方的家属报警了,我就跟着事故科的民警到事故科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车是我自己的,真爱牌踏板电动车,买了有两年了,车况可以。我的电话号码换了,就是准备去洧川派出所拿了身份证来事故科接受处理的。 2、证人李xx证言:当时我正在事故现场脸朝西站着说话,一辆踏板式电动车从我旁边过去一直正西。当走到我老爷庞某某门口处时,看到一辆电动车撞到一个人。我就赶紧过去看到我老奶头朝西脚朝东脸朝上躺在地上,那个骑电车的女的在我老奶身上趴着。我走近时,那个女的起来了,和我老奶一起的那个小孩自己站起来了。随后刘xx打120,过了一会儿救护车过来把人拉走了。骑车的是一个三十多岁的妇女,穿一身黑色衣服,带了一个十来岁的女孩。 3、证人蔺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6日,我在我姥姥家玩,我姥爷在猪圈出粪,我就和我姥姥一起往外面抬粪。我和我姥姥一前一后抬着一根棍子,棍子中间挑着一个粪桶,由北向南走往路南倒粪。刚走到路中间,从东边过来了一辆电动车速度很快,把我姥姥往西边挂了有一二米远,骑电动车的女的摔到我姥姥身上,坐电动车的小女孩摔到电动车的南边。那个骑电动车的就扶我姥姥起来,那个小女孩去东边卫生所找人,我回去叫我姥爷。后来我大妗刘xx来了打了120,救护车把我姥姥拉到了医院。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肇事车辆等情况。 4、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141号伤情程度鉴定书、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尸)检(法医)字【2013】第12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受伤后经鉴定伤情程度属重伤,后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5、武福司【2013】车鉴字第840号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 6、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15号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惠萍无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在该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证。 8、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出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有人曾打电话报警。 9、被告人李惠萍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惠萍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无在逃、无吸毒史。 10、到案经过2份、抓获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李惠萍系抓获到案。 11、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办案民警多次与李惠萍联系未果,找其居住地未找到被告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交尉氏县洧川镇养马寨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惠萍在发生交通事故被拘留后一直在家,其已离婚,一子一女由李惠萍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萍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惠萍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惠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更换通讯号码,且未及时通知办案民警,经办案民警多方查找,均未找到其下落,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惠萍肇事后逃逸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惠萍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在长葛市长盛堂医药商店购买的药没有医院印章及相关证明的异议,因该支出由住院医师出具证明并有发票在卷佐证,可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董某某受伤支出了该项费用,被告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为交通费过高之辩解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称已支付187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认可收到被告人16000元,而被告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认定被告人支付16000元,予以扣除。被告人李惠萍犯罪后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惠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惠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庞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廷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司法鉴定费共计84268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庞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庞廷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韩彩霞 审 判 员 刘 芬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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