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登民一初字第1111号 |
原告张军强,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军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23时许,靳永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D3353重型自卸货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5KM+400M路段超车时,与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钢雷驾驶的豫K7737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K9366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2014040723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永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钢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钢雷驾驶的豫K7737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拖救费等共计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项目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2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830元;第3组是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64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施救费过高;对事故认定书和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3时许,靳永丰驾驶原告张军强所有的豫AD3353重型自卸货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5KM+400M路段超车时,与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钢雷驾驶的豫K7737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K9366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2014040723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永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钢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0830元、施救费6400元,共计67230元。 另查明,马钢雷驾驶的豫K7737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马钢雷驾驶的豫K7737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67230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230元,因马钢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豫K7737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19569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2156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3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强各项损失共计21569元; 二、驳回原告张军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军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袁二辉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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