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2342号 |
原告申秀云,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登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春亮,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申秀云诉被告马春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士、被告马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申秀云与被告马春亮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唐河地块20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15万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房租如不到期,遇到拆迁,剩余房租应退还原告。现厂房于2014年5月20日被政府拆除,致使租赁不能继续。自签订合同至拆除之日,原告共租用了7个月,租赁期剩余5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剩余5个月62500元的租金,被告应返还原告。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返还了12000元的租赁费,剩余50500元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0500元。 被告辩称:当地政府于2014年5月底强制将被告建造的房屋拆除,致使房屋无法使用,合同被迫终止,被告马春亮自己不仅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款,而且也遭受了很大的损失。原告申秀云的实际租期为2013年9月底至2014年5月底,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入驻开始使用厂房,因此被告认为只应该返还原告租金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原告申秀云向被告马春亮付定金5000元,租赁被告的位于新郑市孟庄镇唐河村的2000平方米厂房一处。2013年10月20日,双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年1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当年下余租金145000元付清,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5月20日,被告马春亮的厂房被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申秀云从该厂院搬出。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下余租金,被告仅退还12000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50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申秀云与被告马春亮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现场照片八张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申秀云和被告马春亮经协商一致租赁被告的厂房,并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间,该合同应自双方签订即2013年10月20日起生效。该合同的标的物厂房在2014年5月20日被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而终止合同履行。但尚未履行部分的租金,被告应予返还。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七个月。该年度尚未履行的部分为五个月,被告应返还的租金为62500元,但其虽经原告催要仅返还12000元,下余50500元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在订立书面租赁协议已履行主要义务,并主张合同于2013年9月既已成立、生效,因其主张的日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2)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春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申秀云租金50500元。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马春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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