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73号 |
原告孙诚柯,曾用名孙鑫铭,女,2009年10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武,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系孙诚柯之父。 委托代理人焦锡梅,女,1951年8月8日出生,系孙诚柯祖母。 被告李爱菊,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孙诚柯诉被告李爱菊抚养费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诚柯的委托代理人焦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诚柯诉称,其父孙武与被告李爱菊原系夫妻,婚后生育孙诚柯。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孙诚柯由孙武自行抚养。离婚后,孙武及其家人悉心照料孙诚柯,为其成长付出了很大精力和财力。现物价上涨,孙武无力独自承担孙诚柯的各项费用。为使孙诚柯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爱菊支付孙诚柯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十八周岁;2、孙诚柯的学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李爱菊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爱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孙诚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10日离婚协议书1份;2、离婚证1份、户口簿1本,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爱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诚柯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孙武与李爱菊原系夫妻,婚后生女孙诚柯。2010年6月10日,孙武与李爱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孙诚柯归孙武抚养,李爱菊不支付抚养费。现孙诚柯诉至法院,要求李爱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孙武与李爱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孙诚柯由孙武自行抚养,但随着孙诚柯年龄增长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该约定已不能满足孙诚柯的实际生活需要,故本院对孙诚柯要求李爱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孙诚柯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李爱菊以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为宜。孙诚柯还要求李爱菊承担其实际学费、医疗费的50%,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孙诚柯抚养费350元至孙诚柯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驳回孙诚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爱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爱菊负担。为简便手续,孙诚柯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刘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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