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刑初字第3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9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AD3809号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白寨镇三岔口村路段时,因刹车故障与被害人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损害凭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9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AD3809号小货车(到期未检验),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白寨镇三岔口村路段,正在上坡时,因刹车故障(刹车管断了)小货车向后溜车与被害人郭某某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害人郭某某被赶到现场的急救车辆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被赶到现场的交警带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7日9时55分左右,其驾驶豫AD3809号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白寨镇三岔口路段上坡时,由于刹车管断了没有刹车,车向后溜与在公路南侧坐的一个老人相撞。发生事故后,其用手机(13592614811)拨打了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回。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9时55分左右,其接到亲戚的电话称其姑姑郭某某在新密市白寨镇三岔口村王岗组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现场后看到司机李某某在现场肇事车辆旁边站着,姑姑已被行人从车下救了下来。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郭某某的儿子。2013年12月27日9时55分左右,其母亲郭某某在白寨镇三岔口村王岗路段被一辆农用货车撞了。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查询,被告人李某某办理过的C3证件被注销,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05年12月8日。 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新密市交巡警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及肇事车辆都在案发现场。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7.交通事故调解书及交通损害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20 000元。 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赵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9.接警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机(号码为13592614811)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10.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骨盆部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行性休克死亡。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从案发现场带回。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在民警到达现场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孙慧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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