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709号 |
原告孙继玲,女,1970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杰,男,1985年8月13日生。 原告孙继玲诉被告刘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玲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继玲诉称,2013年8月3日中午,原告在新乡市马小营村北口东侧卖水果时,被告无故对原告原告进行打骂,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但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75.6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438.4元)。 被告刘杰辩称,要求被答辩人的证人到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虚构事实;被答辩人卖水果未取得相关部门执照,属于扰民,答辩人只赔偿医疗费,其他不予赔偿;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争执那天正好是答辩人复习功课的时间,对答辩人影响很大,答辩人想私下调解,说了几回,也没解决了。 原告孙继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鉴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7张计6853.60元、交通费票据计97.50元、医疗费共计700元;3、出院证1份。 被告刘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刘杰对原告孙继玲所提交证据1、2、3的异议为郑州的费用不应支持,已经过了很长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继玲所提交证据1、2、3能够证明其存在的损失,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8月3日中午,原告在新乡市马小营村北口东侧卖水果时,被被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733.6元等费用,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和罚款300元的处罚。向原告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733.6元;误工费920.47元(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及住院15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5天=920.47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及原告住院15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47元,原告主张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5天=225元,原告主张150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鉴定费700元;法医照相费200元,以上合计9947.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已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94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继玲各项损失共计9947.47元; 二、驳回孙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由刘杰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向 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邢 艺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