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881号 |
原告张洪均,男,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彪彪,男,汉族,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洪均与被告张伟、张彪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均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张彪彪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撤回对被告张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伟驾驶豫NZB561号轿车在河南省虞城县李老家乡陈店集村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808元。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虞公交认字[2013]第122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 被告张彪彪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存在合理且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审合格且无任何违法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间接费用。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得到全额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张伟承担全部责任,张洪均无责任,张洪均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2、张洪均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护理人员信息,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3、肇事车辆行驶证、张伟驾驶证。证明被告张伟合法驾驶。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5、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例、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张洪均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3808.9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张洪均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3个月。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张彪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伤者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户口本第一页和第二页户口号不一致,应该不是同一户口,不能证明其家庭关系与护理标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医疗花费应扣除国家非医疗用药,然后再进行赔偿。被告张彪彪对证据6鉴定书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未通知我公司,鉴定时我公司人员不在场,并且与实际伤情不符,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发票号为连号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伤情产生的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支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为原告的户口簿。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属非农业户口,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5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且也未提供出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书。该鉴定书系本院委托所作。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伟驾驶豫NZB561号轿车在河南省虞城县李老家乡陈店集村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3808元。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虞公交认字[2013]第122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5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需行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3000元。根据其伤情需护理期限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彪彪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以经协商被告张伟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张彪彪承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伟的起诉。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3634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808元。原告住院21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10228元(33634元/年÷365天×11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31357元(22398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5833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28元。伤残赔偿金313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68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医疗费3808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以上几项共计764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支付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张彪彪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伟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彪彪赔偿原告张洪均伤残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洪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彪彪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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