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商初字第53号 |
原告(反诉被告):新郑市朝阳水泥机制瓦厂。住所地:新郑市辛店镇草场沟村。 负责人:王喜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新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丹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定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有,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毅,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新郑市朝阳水泥机制瓦厂诉被告南阳新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任超任审判长,与由审判员程军涛,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7月11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有、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内乡县承包工程,需要石棉瓦,原告是一家长期从事石棉瓦生产的工厂。原告生产的石棉瓦有各种质量型号不等的产品,被告和原告通过洽谈,被告选了价格低的石棉瓦,并经内乡发包方看完质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25日,共计运到工地的石棉瓦为37000块,合计375550元,被告已付款250000元,下欠货款1255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5550元。 对被告反诉称石棉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还货款97750元,原告的辩称意见是:被告反诉石棉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标准应采用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质量不低于样品标准,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将产品和样品进行比较,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将产品用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申请的鉴定不予认可。因此应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产品标准、价格、验收方式、付款时间、责任承担。2.被告给原告的函件,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供货37000块,下欠货款125550元。3.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棉瓦是合格的。 被告辩称:原告石棉瓦存在质量问题,外观质量与原告提供的供货样品存在明显差别,原告所供的石棉瓦容易破损无法使用,用户晋城陶瓷公司不愿意使用,已经毁灭性拆除,后续货款不予支付,而且还造成了人员受伤,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原告应将不合格的产品自行拉回,并应驳回原告索要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供货物有15000块用于晋城陶瓷公司工地,但因货物质量问题已被用户全部毁灭性拆除,剩余的22000块货物因质量不合格,原告不予接受,原告应自行拉回。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扣除已用的15000块价值152250元,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回货款97750元。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4日购货协议,证明双方签订购货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产品质量证书及产品检验报告;第六条约定产品出现漏水等问题原告应当承担全责。2.2013年5月25日函件,证明被告在使用该产品时发现质量问题立即发函告知原告。3.河南晋城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石棉瓦因质量不合格,在工地上无法使用。4.工地现场照片六张,其中三张是钢结构屋顶安装后发现原告所供的石棉瓦出现龟裂情况。另外三张照片是存放在被告公司的石棉瓦现状。5.石棉瓦产品两块,其中一块是原告提供的样品,一块是原告给我们的货,两者有明显差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内乡县承包晋城陶瓷公司厂房安装工程,需要石棉瓦,原告是一家长期从事石棉瓦生产的工厂。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购货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被告)有25万立方米石棉瓦采购计划(标准1780×720×60),单块重不低于15公斤;根据甲方(被告)要求分批供货,质量不低于样品标准……一、供货时间:第一批采购石棉瓦约50000块,脊瓦520米。以甲方实际使用数量结算,于2013年5月5日前完成……二、含运费、含卸车费、含税送到每块10.15元,脊瓦每块3.5元。普通发票在合同执行完毕前开具。三、乙方(乙方)应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产品使用说明书,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标准和样品生产,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收货。四、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五万元订金,发货到甲方工地卸车检验合格后,冲抵货款,以后每拉一批检验合格付清一批。五、甲方在工地接收货物视为有效,在验收前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含损耗,甲方在施工中的破损,乙方不承担。六、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要积极配合履行合同,不当之处双方可协商,如有延误时间或产品出现滴水、龟裂、漏雨等乙方要负全责,并承担质量问题付违约金伍万元……”。原告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25日,共计运到工地的石棉瓦为37000块,合计375550元,被告已付款25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用在晋城陶瓷公司工地的石棉瓦,因用户称石棉瓦质量存在问题,将已安装的石棉瓦全部予以破坏性拆除,存放在被告仓库的石棉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按22000块计算。后双方为石棉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一份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依据为“GB/T9772-2009及省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检验结论为合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采用“GB/T9772-2009《纤维水泥波瓦及其脊瓦》”标准,鉴定结论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棉瓦,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质量不低于样品标准”,双方并未对样品的标准做明确的认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产品是合格的,给被告提供了一份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采用了“GB/T9772-2009”标准,说明原告自认为其生产的产品符合“GB/T9772-2009”的质量检验标准。庭审中,依据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产品,依据原告质量检验报告采用的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所供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应认定原告所供货物属于不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退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称,原告共计供应被告石棉瓦37000块,现公司仍存货22000块,被告已使用15000块,按合同约定的每块10.15元计算,已使用的货物价值1522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0元,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原告货款9775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货物,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已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存放在被告仓库的货物,原告应自行将货物拉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郑市朝阳水泥机制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南阳新型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97750元。 二、原告新郑市朝阳水泥机制瓦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被告南阳新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仓库内的22000块石棉瓦自行拉回。 三、驳回原告新郑市朝阳水泥机制瓦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反诉费1122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3932元由原告新郑市朝阳水泥机制瓦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超 审 判 员 程 军 涛 陪 审 员 薛 贞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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