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2517号 |
原告张义,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勇,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沙沙,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义与被告关勇、曹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关勇名下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海之畔左岸春天”小区24号楼2单元7层西户住房一套或冻结其名下110000元的银行存款。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关勇名下位于商丘市睢阳大道“海之畔左岸春天”小区24号楼2单元7层西户住房一套。原告张义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曹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关勇向原告张义借款1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诿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2014年5月2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 被告关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曹沙沙辩称,我与被告关勇已经离婚,关勇所借债务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关勇所欠债务不应由我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曹沙沙的诉请。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曹沙沙是否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关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2014年5月19日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关勇不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曹沙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8日被告关勇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关勇借原告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2014)商梁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沙沙与被告关勇于2014年6月11日已经离婚。 庭审中,被告曹沙沙对原告张义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关勇未出庭。对原告证据2不予质证。原告张义对被告曹沙沙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关勇没有到庭,对此声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此声明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曹沙沙也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关勇的个人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被告曹沙沙偿还债务后可以向被告关勇进行主张权利。本案被告曹沙沙该项证据不能对抗法律。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是原告向被告关勇主张权利的借条,被告关勇未出庭参加庭审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为手机通话录音。该证据声音不清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曹沙沙证据1为被告关勇的声明一份。该声明违背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质证观点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沙沙证据2为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关勇借原告张义现金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关勇与被告曹沙沙于2014年6月11日离婚。被告关勇向原告张义借款发生在被告关勇与被告曹沙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关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在被告关勇与被告曹沙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勇、曹沙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沙沙辩称,被告关勇向原告所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观点,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曹沙沙向原告张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沙沙可向被告关勇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勇、曹沙沙偿还所欠原告张义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关勇、曹沙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关勇、曹沙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宽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