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红民一初字第1472号 |
原告王普红,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祖轩,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领,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李秀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普红诉被告王占领、李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普红的委托代理人吴福生、吴祖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领、李秀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普红诉称,其系经营蔬菜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新乡市高新区浦江人家酒店(以下简称浦江人家酒店)的合伙人。该酒店工作人员潘某某多年来一直赊购王普红的货物,都能及时结清。但自2013年3月至5月,被告累计欠王普红货款38680元,同时收取王普红押金10000元,共计486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押金及货款486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占领、李秀军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普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13年9月9日(2013)红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1份;2、2012年7月25日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1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王占领、李秀军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开办浦江人家酒店,对涉案欠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013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31日凭条各1张、2013年5月26日欠条1张、2012年7月30日收条1张,分别证明王占领、李秀军共计欠款38680元(原为40680元,后偿还2000元)并收取王普红押金10000元。 被告王占领、李秀军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普红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5日,李秀军、潘某某、王占领三人签订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成立浦江人家酒店并共同合作经营,三方约定:李秀军出资500000元,占总股份的39%,潘某某出资400000元,占总股份的31%,王占领出资380000元,占总股份的30%;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全权委托李秀军作为总负责人,三方并对入伙、退伙条件、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王普红系经营蔬菜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长期向浦江人家酒店供应蔬菜。2013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26日、5月31日,潘某某代表浦江人家酒店向王普红出具凭条和欠条,称欠王普红青菜款共计40680元(后偿还2000元)。现王普红诉至法院,要求王占领、李秀军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浦江人家酒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李秀军为业主。2012年7月30日,潘某某代表浦江人家酒店收取王普红押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浦江人家酒店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从王占领、李秀军、潘某某三人签订成立浦江人家酒店的合作协议来看,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对合伙期限、入伙、退伙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王占领、李秀军、潘某某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应对浦江人家酒店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潘某某代表该酒店向王普红出具凭条和欠条,称欠王普红青菜款40680元(后偿还2000元),故本院对王普红要求王占领、李秀军偿还38680元青菜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其向王普红收取的10000元押金也应予以返还。王占领、李秀军在偿还该款项后有权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部分向潘某某追偿。王普红还要求王占领、李秀军支付相应利息,但本案并非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王普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王占领、李秀军拖延支付货款而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占领、李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普红青菜款38680元并返还押金10000元; 二、驳回王普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占领、李秀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77元,由王占领、李秀军承担。为简便手续,王普红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 凯 |
上一篇:郭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