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无牌南方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路行驶,行驶至金山路与黎阳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抓获证明,调解协议,鉴定意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