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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书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14号 原告:殷书振,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31号。 负责人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14号

原告:殷书振,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31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殷书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殷书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刘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45368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一份。在保险有效期内,2014年3月25日11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殷某某驾驶该车在陕西省商南县富水水泥砖厂内,由于操作不当为确保安全,致使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查勘现场,但被告以车辆发生事故后两个以上车轮未离地,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且不予定损。后原告针对车辆损失情况委托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480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为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保险金4806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4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保险金3806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4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豫R45368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豫R45368自卸货车与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殷某某的驾驶证、豫R45368自卸货车的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车辆均为合法。

3.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0张(2000元)、修理费发票两张(50400元)。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4.施救费发票一张(4000元)。证明原告为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用的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的豫R45368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属实。此次事故是由于在被保险车辆在卸砂石时车辆的车厢发生了倾斜,导致后车厢倒地,但车辆的底盘没有发生倾覆,车辆两个以上车轮也未离地,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车厢的倾覆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倾覆的情况,因此,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碰撞、倾覆、坠落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对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也不应承担。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约定,本案中被保险人车辆的损失不属于碰撞、倾覆、坠落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殷书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豫R45368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2344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该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附则”部分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该两处条款均未用黑体字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

2014年3月2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殷某某驾驶豫R45368自卸货车在陕西省商南县富水镇富水水泥砖厂院内卸砂时,由于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后车厢翻倒。在车厢翻倒过程中,车辆一侧车轮曾离地。此事故经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县的分支机构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将车辆施救至西峡县修理厂后,通知被告到场核定损失,被告知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定损;原告为车辆施救支付施救费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委托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4年6月11日,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48060元。现车辆已修复,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用50400元。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豫R45368自卸货车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造成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豫R45368自卸货车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造成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在西峡县众议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意见基础上下浮10000元确定豫R45368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扣除残值后损失为38060元,被告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殷书振与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对于本案中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于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的理解。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适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附则”部分对“倾覆”的含义进行了说明,该条款在对“倾覆”含义进行说明时,又对车辆“翻倒”的含义进行注释。根据对该说明的内容及其对“翻倒”的含义的注释,按照通常理解解释,被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两轮以上离地及车体触地;二是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对第一个条件中的“两轮以上离地”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过程中发生了“两轮以上离地”的情形,另一种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处于“两轮以上离地”的状态;对第一个条件中的“车体触地”亦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的驾驶室及车辆均触地,另一种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的部分车体触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适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应当根据上述理解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作出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倾覆”是指被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导致发生车辆两轮以上离地、部分或全部车体触地的情形,车辆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根据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被保险车辆系在卸砂石的过程中车厢翻倒,翻倒过程中致使一侧车轮离地,后又着地,后车厢触地,不经施救不能正常行驶,符合上述对“倾覆”作出的解释,因此,被告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当对豫R45368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806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420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会同原告核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其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为确定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程度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书振支付保险金420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书振支付鉴定费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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