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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虎与被告穆某峰、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佳通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张某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山,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穆某峰,男, 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枚阳,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张某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山,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穆某峰,男, 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枚阳,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虎与被告穆某峰、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佳通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财产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南阳佳通货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许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0)襄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虎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峰、被告南阳佳通货运公司、被告南阳财产保险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虎诉称,2010年8月11日19时,被告穆某峰驾驶豫R83386号货车在襄城县二环路乔柿园路段与原告张某虎驾驶的豫K76229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0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某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虎无责任。为此,原告张某虎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某虎医疗费10326.28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费250元、车损64690元、鉴定费323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88248.28元。

被告穆某峰缺席未答辩。  

被告南阳佳通货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南阳财产保险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穆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三份,总金额10326.28元,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3323.25元,住院11天,平顶山人民医院4324.93元,住院14天,临颍县瓦店乡秦庄村合作医疗2678元,未住院,无病历。证明原告张某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及住院天数。

证据三: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虎、张松山月基本工资2000元。

证据四:施救费400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4000元。

证据五: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财产损失64690元,鉴定费3230元。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证据六:许昌万里公司证明一份,以证实豫K76229由原告实际运营,是实际车主。

证据七、豫R83386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阳佳通货运公司。

本院调取被告南阳佳通公司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交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穆某峰的豫R83386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南阳佳通货运公司。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无异议。

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豫R8338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佳通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穆某峰。该货车挂靠于被告南阳佳通货运公司。豫K76229号货车是原告张某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张某虎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由张某虎实际占有、营运、收益。张某虎和父亲张松山以豫K76229号货车为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0年8月11日2时,被告穆某峰驾驶豫R83386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二环路乔柿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张某虎驾驶的豫K76229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虎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 2010年8月11日入院至2010年8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323.35元,根据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鼻部进一步治疗”的医嘱,原告张某虎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0年9月13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病房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324.93元,原告张某虎又分别于2010年9月5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5日在临颍县瓦店乡秦庄卫生所支出医疗费730元、968元、980元,以上共计10326.28元。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张某虎车辆、物品损失为64690元,支出鉴定费3230元,施救费5000元。2010年8月20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某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虎无责任。豫R83386号货车在被告南阳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2010)襄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南阳财产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已按(2010)襄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赔偿原告张某虎20833.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穆某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虎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南阳保险分公司作为豫R83386号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穆某峰负赔偿责任,被告南阳佳通货运公司做为被挂靠人,首先对挂靠人的选任以及对机动车安全运行的监督指挥来实现对机动车的间接支配;其次,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取利益;再次,《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而为之,对其行为存有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危险的放任。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某虎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0326.28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张某虎月基本收入2000元,两次住院共计25天,为1666.67元。护理费:按照其父亲张松山月收入证明2000元,护理25天,共计1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7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25天为250元。交通费: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治疗,结合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车损64690元,车损鉴定费323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88079.6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26.28元由南阳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1326.28元应由被告穆树峰承担。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833.34元,由南阳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64690元,由南阳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6269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由被告穆某峰负赔偿责任。鉴定费323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有被告穆某峰承担。综上,被告穆树峰共应赔偿原告67246.28元(1326.28元+62690元+3230元),被告南阳佳通货运公司做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施救费用是此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人予以承担。原告要求南阳保险分公司赔偿其施救费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南阳保险分公司共应赔付原告20833.34元(10000元+3833.34元+50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虎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8833.34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某虎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833.34元(已经履行完毕)。

二、被告穆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虎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67246.28元。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张某虎负担100元,被告穆树峰、被告南阳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 丽 霞

                                             审  判  员    苏 利 军

                                             人民陪审员    方 旭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照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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