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4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女,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馨,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志勇,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赵丽因与被上诉人张艺馨及原审被告李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上诉人张艺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赵丽因承包位于郑州市玉凤路邮政院门口江南一品酒楼的装饰工程,让李志勇去张艺馨处购买灯具。李志勇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多次从张艺馨处提走灯具,每次提货李志勇仅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但均未付款。上述提货价款合计为32017.10元。2011年6月30日李志勇又退回部分灯具,计款5060元。扣除退货的价款外,余款26957.10元张艺馨多次向赵丽、李志勇追要,赵丽、李志勇均相互推诿,拒不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艺馨与赵丽、李志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志勇已经将所提灯具用于赵丽承包的工程,赵丽、李志勇应当及时支付张艺馨全部灯具款26957.10元。张艺馨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志勇辩称其与赵丽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应对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丽、李志勇偿还张艺馨灯具款26957.1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艺馨。赵丽、李志勇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赵丽、李志勇负担。 上诉人赵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客观、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江南一品酒楼装饰工程显然错误,更与金水区法院已经生效判决 (2011)金民二初字第4535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和认定“郑州飞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郑州市玉凤路江南一品酒楼装饰工程”的事实不符。2、赵丽从未与张艺馨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赵丽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也是适用法律错误。赵丽从未与张艺馨有直接的业务联系,更未与其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果仅是江南一品酒楼装饰工程中工程承包单位从张艺馨处购买了商品,作为装饰工程承包单位郑州飞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赵丽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即代表郑州飞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理相关事务,也不应判决由赵丽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显然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李志勇是否从张艺馨处购买商品用于施工赵丽也不清楚此事实。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艺馨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艺馨答辩称:供货时候知道是赵丽承包的,后来赵丽说是公司的事儿不是她一个人的事儿,都不知道装饰公司是咋回事。 原审被告李志勇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丽因承包位于郑州市玉凤路邮政院门口江南一品酒楼的装饰工程,让李志勇去张艺馨处购买灯具,余款26957.10元未支付。李志勇已经将所提灯具用于赵丽承包的工程,赵丽、李志勇应当及时支付张艺馨全部灯具款26957.10元。赵丽上诉称其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赵丽负担。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