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初字第574号 |
原告耿美兰,女, 1965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广武,男,1967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通,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荥阳市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强,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美兰诉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广武、申通,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美兰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26日在荥阳市妇幼保健院作剖腹产手术后在该院输血。2011年3月23日至6月4日,原告在郑州瑞龙医院检查出患有丙肝。2011年6月28日至7月23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并作脾切断流术。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对其输血行为致使原告感染丙肝导致脾脏切除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之后,原告因为继续治疗,包括住院治疗及持续长期服用药物产生费用。原告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5113.68元。 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辩称:1、原告于1998年3月21日到被告医院生育,被告医院按照医疗规范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期间没有任何医疗损害行为,孩子出生后耿美兰与生育的男婴均平安,顺利出院,至今原告之子仍健康成长,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医疗服务方面没有任何损害和纠纷。2、原告在被告处做剖宫产,术后因需要输血被告给原告开具了配血检验单由荥阳市卫生局指定荥阳市中心血库提供血液,中心血库地点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检验科,原告使用的血液是荥阳市中心血库提供的符合要求的血液,如果原告认为血液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向荥阳市人民医院主张赔偿。3、荥阳市人民医院检验科负责人王国柱对原告使用中心血库提供的配血400ml的事实在检验单上签署了检验结果及王国柱签名,该事实原告已知悉,但故意隐瞒该事实,想向被告推卸责任,是不正确的。4、给原告配血的武学峰,现在身体健康,没有丙肝疾病,原告称使用配血后的血液感染没有任何依据。5、原告所患丙肝自身不能说明原因,不能推定因查不清原告丙肝来源就认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6、原告诉状称一审二审判决已确认被告有责任,对此被告认为在原一审过程中因荥阳市人民医院故意不提供配血登记本导致配血的武学峰信息不能找到,对武学峰提供的血液是否合格查不清,二审中本案被告通过多方寻找找到原配血的武学峰,经对武学峰血液检查,结果为没有丙肝,证明武学峰提供的血液合格没有丙肝传染的可能性,但二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错误判决,甚至连判决书的制作时间也比一审法院提前七个多月,因此原告以该判决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没有任何可采信性。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耿美兰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明;2、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558号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8号判决书;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3)郑民一终字第18号判决书的补正裁定书一份;4、原告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的病历;5、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病历;6、医疗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 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耿美兰于1998年3月21日至30日在被告处生育的病历一份;2、荥阳市卫生局荥卫(1995)20号文件一份;3、同期在荥阳市人民医院配血的报告单4份及原告配血报告单一份;4、供血者武学峰出具的证明、血液检验报告单、检验费用票据、武学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荥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部分医疗费票据系治疗口腔疾病产生,无证据证明与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证明内容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4月21日至30日,原告耿美兰在荥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分娩。其在入院检测时未进行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检测。4月23日原告耿美兰剖腹产一男婴。同日,在未对耿美兰和武学峰的血液进行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检测情况下,荥阳市妇幼保健院对耿美兰输血400ml。 2011年3月23日至4月4日,耿美兰因消化道出血在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期间,检查出患有丙肝。2011年6月28日至7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并作脾切断流术。后经司法鉴定,耿美兰脾脏切除与丙肝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6万元。 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荥民一初字第55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在为原告耿美兰输血时存在过错,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8号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 原告此后因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分别于2012年7月7日至7月13日及2013年9月5日至12日在郑州瑞龙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557.56元(5775.96+2781.6)。原告另在外购买复方鳖甲软肝片共花费12620元,花费医疗费用12878.16元。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应当对其输血行为致使原告耿美兰感染丙肝导致脾脏切除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耿美兰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耿美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耿美兰的后续治疗费用经核对票据共计34055.72元(8557.56+12620+12878.16),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耿美兰构成伤残,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已判决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耿美兰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1114元(29041元/年÷365×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本院酌定原告耿美兰治疗所需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原告耿美兰医疗费34055.72元、护理费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869.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美兰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六千八百六十九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耿美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元,原告耿美兰负担206元,被告荥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722元。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许鸿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佳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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