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334号 |
罪犯孙晓兵,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晓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宣判后,2011年8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孙晓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孙晓兵伙同他人窜至豫联工业园区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39164元。该犯犯罪时是主犯。另查明,判决的罚金该犯未履行。 罪犯孙晓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晓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晓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人民陪审员 张 玮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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