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鑫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长银,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家魁,男. 上诉人河南瑞鑫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家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1年12月1日,瑞鑫塑胶公司的职工李宝庆与申家魁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安排瑞鑫塑胶公司职工住宿,该合同注明出租方为申家魁,承租方为瑞鑫塑胶公司,该合同承租方由李宝庆签名。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期三年,自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1600元,租金总额为19200元(一年),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首年房租已支付。李宝庆原系瑞鑫塑胶公司的职工,已于2013年3月30日辞职。后因申家魁多次找瑞鑫塑胶公司催要房租未果,遂起诉要求与瑞鑫塑胶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依约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共15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24000元,并对诉争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宝庆在瑞鑫塑胶公司工作期间与申家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安排瑞鑫塑胶公司的职工住宿,在瑞鑫塑胶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个人行为的情况下,申家魁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瑞鑫塑胶公司与申家魁签订的合同,且首年房租已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合同没有公章,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该合同主体的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虽然李宝庆已辞职,但并不影响瑞鑫塑胶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瑞鑫塑胶公司不按约支付租金,构成了违约,故对申家魁要求瑞鑫塑胶公司支付租金24000元并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申家魁称瑞鑫塑胶公司在租赁期间擅自改动房屋结构,申家魁对该主张应提交证据,因申家魁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故对申家魁要求瑞鑫塑胶公司对该出租房屋恢复原状、承担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申家魁与瑞鑫塑胶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瑞鑫塑胶公司支付申家魁房屋租赁费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申家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瑞鑫塑胶公司负担。 瑞鑫塑胶公司上诉称:李宝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李宝庆个人承担。瑞鑫塑胶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在租赁方签字的李宝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任何形式的授权。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向其支付了房屋租赁费。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签订合同是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作为本案的无权代理人李宝庆,对于查清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起着关键作用,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也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宝庆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审理程序均明显错误。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是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申家魁答辩称:2011年11月中旬,刘同祥厂长、刘纯平经理和一个叫不上名的瘦高个与李宝庆四个人看了我的房间,说李宝庆是经理,委托李经理与答辩人签订合同。2011年12月1日签的合同,合同是在瑞鑫塑胶公司刘纯萍的办公室签订的,签合同的时候刘纯萍和两个不认识的工作人员在场。签完合同后三、四天李宝庆领着答辩人到厂里财务室,有两个女的一个管收钱一个给打收条,打的是19200元的收条,实际给了答辩人18400元现金。给钱的时候从19200里边扣了800元改造厕所的费用,并承诺不用了以后将卫生间恢复原状,卫生间现在已经改造过,将坐便改成了两个蹲便。第一次电费是租用1个月之后,答辩人和李宝庆还有一个个子不高的人一块抄的表,到厂里领的电费,之后电费是3个月一交,都是答辩人去会计那里领。最后一次抄表交电费是刘同祥跟答辩人照头去的。答辩人的房屋是两层楼,第二层全部12个单间全部租出去了。 二审期间:瑞鑫塑胶公司认可承租案涉房屋的均是该厂从湖北带来的职工,因职工是外地人,要求公司联系住宿的地方,李宝庆帮他们联系了案涉房屋。现瑞鑫塑胶公司不知道李宝庆在哪工作,也联系不上李宝庆。因申家魁称租赁费是从厂里财务室领取的,二审要求瑞鑫塑胶公司限期提供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公司帐目,但瑞鑫塑胶公司未提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瑞鑫塑胶公司的湖北籍工人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瑞鑫塑胶公司自认工人要求公司联系住宿的地方,李宝庆作为瑞鑫塑胶公司的职工,且未在案涉租赁房屋内居住,其与申家魁签订租赁合同,代公司为湖北籍工人联系住宿承租房屋,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瑞鑫塑胶公司承担。申家魁称租赁费是从瑞鑫塑胶公司的财务室领取,瑞鑫塑胶公司称租赁费是工人自己支付。为查明该事实,本院要求瑞鑫塑胶公司限期提供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即租赁案涉房屋期间的公司帐目,但瑞鑫塑胶公司未提供,可以推定申家魁主张租赁费由瑞鑫塑胶公司支付的事实成立。综上,实际居住案涉房屋的是瑞鑫塑胶公司的工人,交纳租赁费的是瑞鑫塑胶公司,故与申家魁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是瑞鑫塑胶公司,而非李宝庆个人。现瑞鑫塑胶公司的工人已不再使用案涉房屋,申家魁要求解除其与瑞鑫塑胶公司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瑞鑫塑胶公司应支付解除合同之前的租赁费。瑞鑫塑胶公司称案涉房屋承租一年后,工人均离开了公司不再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但瑞鑫塑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申家魁明确表示提前解除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瑞鑫塑胶公司将案涉租赁房屋交还申家魁。因此,申家魁起诉前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内并未解除,瑞鑫塑胶公司应支付申家魁租赁费。瑞鑫塑胶公司主张由李宝庆承担本案所欠租金等法律后果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宝庆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均不影响已认定的案件事实,故瑞鑫塑胶公司要求李宝庆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南瑞鑫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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