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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宁辉、梅华杰、田秋鸽、梅新岗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41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三岗,城郊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扶民金初字第41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三岗,城郊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宁辉。

被告梅华杰。

被告田秋鸽。

被告梅新岗。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宁辉、梅华杰、田秋鸽、梅新岗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锦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民、付三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辉、梅华杰、田秋鸽、梅新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宁辉于2011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该笔借款在原告所属城郊信用社办理,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被告梅华杰、田秋鸽、梅新岗为被告王宁辉作连带还款保证,经我社催要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偿付至2013年8月31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王宁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14.4‰),被告梅华杰、田秋鸽、梅新岗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1份。2、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证明目的是1、证明王宁辉在扶沟联社于2011年11月16日借款20万元,借款后利息偿还到2013年8月31日,本金未还。2、该笔贷款由被告梅华杰、田秋鸽、梅新岗为其作还款保证。3、借款于2012年11月15日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宁辉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宁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合同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14.4‰,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被告梅华杰、田秋鸽、梅新岗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并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宁辉依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8月31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宁辉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宁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是事实,被告王宁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宁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华杰、田秋鸽、梅新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梅华杰、田秋鸽、梅新岗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宁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月息14.4‰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梅华杰、田秋鸽、梅新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宁辉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锦 华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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