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刑初字第39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会永,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7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7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会永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会永及其辩护人郭俊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会永伙同景海涛(另案处理)、吴晓飞(尚未归案)等人经预谋后,由杨会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3117R黑色本田CRV越野车,景海涛伪造有关车辆证件,吴晓飞联系被害人王某甲,三人向王某甲虚构车辆系景海涛妻子所有的事实,以汽车抵押贷款为由,骗取王某甲的信任,将上述车辆抵押给王某甲,骗取人民币7万元。赃款已挥霍。2014年1月8日汽车租赁公司已将车辆收回。杨会永于2014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杨会永供述,同案人景海涛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会永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会永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参与预谋,不是主犯。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会永犯诈骗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杨会永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杨会永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会永伙同景海涛(另案处理)、吴晓飞(尚未归案)预谋后,租来一辆车牌号为豫A3117R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以用该车质押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万元。赃款已挥霍。杨会永于2014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会永的个人基本情况。 (2)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杨会永无前科。 (3)被害人王某甲提供的借据、车辆买卖协议、及景海涛向其提供的豫A3117R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及尹秀梅(车主)、景海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景海涛向王某甲借款70 000元;车主为尹秀梅的豫A3117R号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出售给王某甲。上述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车辆出厂日期2013年3月1日、发证日期2013年6月26日,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2011年3月7日、发证日期2013年6月26日,车辆出厂日期晚于行驶证注册日期,印证上述车辆证件不真实。 (4)证人王某乙提供的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杨会永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豫A3117R的黑色本田CRV越野汽车车主为尹秀梅,2013年12月31日由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人杨会永。机动车销售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1年3月2日;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2011年3月7日、发证日期2011年3月7日,与证据(3)中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相关日期矛盾,印证证据(3)中的车辆证件不真实。 (5)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同案人景海涛另案处理,吴晓飞在逃尚未归案。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会永于2014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介绍杨会永、“景会星”以汽车抵押方式向王某甲借款。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会永在其所在的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豫A3117R号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一辆,后因未按时交纳租金,该公司通过GPS定位,发现该车后一直停放于新密市区,后经收车公司将该车收回。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通过前几次杨会永、“景会星”(后经辨认,“景会星”真实姓名为吴晓飞)以汽车质押方式向其借款后,2013年12月31日,由“景会星”口头担保,杨会永、景海涛以一辆豫A3117R号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以景海涛名义向其质押借款7万元,并称该车系景海涛妻子所有,并向其提供有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车主尹秀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 4、同案人景海涛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景海涛、杨会永、吴晓飞(被害人称“景会星”)三人利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证件,将以杨会永名义租赁的豫A3117R号黑色本田CRV越野车汽车质押给王某甲获得借款7万元,后三人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 5、被告人杨会永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1日其在郑州一汽车租赁公司租得豫A3117R号黑色本田CRV越野车一辆,景海涛伪造相关车辆、车主证件,经吴晓飞联系,其与景海涛二人将该车开到王某甲处,以用该汽车质押方式以景海涛名义获得借款70 000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对本案被告人杨会永及同案人景海涛、“景会星”的辨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会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计人民币7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会永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是主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会永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会永以其名义租得豫A3117R号黑色本田CRV越野车,经景海涛联系伪造相关车辆证件,经吴晓飞联系被害人,杨会永、景海涛二人一同到被害人王某甲处,谎称该车系景海涛妻子所有,以汽车质押方式,骗得借款70000元,三人系分工不同,作用相辅相成,不应认定为从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会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杨会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行为与罪名不持异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有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会永无前科。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会永适用的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杨会永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计人民币70000元,数额巨大,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对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会永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杨会永伙同他人以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会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会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杨会永将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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