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殷刑初字第7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凯,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4年2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凯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安阳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张某(另案处理)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刘景凯在明知公安机关正在找张某的情况下,仍为张某提供财务、购买假身份证、帮其租房,并和张某一起四处逃匿,致使张某长期逍遥法外,直至2013年7月23日被抓获。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景凯及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宋某某、段某某证言;3.租房合同;4.其他相关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景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景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安阳市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股东张某(另案处理)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刘景凯在明知张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持退役的复员费和张某一起在山东日照、福建厦门、湖南长沙、江西赣州、云南昆明、广西桂林、陕西西安等地逃匿。二人逃匿期间,张某伪造了名为张某某的假军官证、蔡某某的假身份证,刘景凯冒用王某某的假驾驶证。逃匿期间由刘景凯提供财物、住宿地点。直至2013年7月23日,二人在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被抓获。 2014年6月16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殷刑一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张某犯集资诈骗罪,并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景凯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明其冒充是国家政协副主席王某的女儿,在2011年春节的时候通过QQ认识刘景凯并经常联络。2011年11月份汇富公司就出事,其到北京找到刘景凯,称是躲债以及逃婚,刘景凯办理了复员手续后二人一起逃匿,直至2013年7月23日在山西长治县被抓获。名为周某与张某某两张军官、边某某、任某某、都某某、蔡某某的身份证是张某购买、办理的假证。王某某的驾驶证汇富公司人员捡的,经张某给刘景凯,刘景凯贴上自己的照片。张某逃跑时带了5 000元。躲藏期间都是刘景凯提供的资金。 3.同案犯尹某某的供述,证明汇富公司因非法集资案件被立案,张某外逃的事实。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战友刘景凯于2011年年底提前退伍,理由是夫妻感情不和,需回家处理。2012年12月1日段某某退伍后,通过QQ联系上他。2012年12月8号左右,其在长治县车站附近接到刘景凯,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刘景凯说叫嫂子就行。刘景凯让段某某帮其租用长治县东城小区5号楼3单元7楼西户给他租了一套房子。段某某告知刘景凯公安曾经去部队找过刘景凯,刘景凯称是家里报了失踪。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1日通过中介租给一个叫段某某一套房子,段某某的战友一男一女住。 6.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刘景凯的士官证、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两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卡10张,名为张某某的假军官证、蔡某某的假身份证、王某某的假驾驶证。 7.民用房宅楼出租协议、到案情况说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起诉书、上网追逃证明等其他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凯明知张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张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张某一同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景凯犯窝藏罪罪名成立。刘景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对刘景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景凯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张某某的假军官证、蔡某某的假身份证、王某某的假驾驶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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