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刑初字第4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曾用),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新密市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郑晓在新密市曲梁镇经营“XX”小吃店,销售早餐。2014年3月17日10时许,新密市盐业局在该店执法检查时,发现郑某某提供精制工业盐供消费者食用。截止案发,郑某某使用的精制工业盐约5公斤。郑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调查笔录,涉案精制工业盐照片,检验报告,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在新密市曲梁镇经营“XX”小吃店,销售早餐。2014年3月17日10时许,新密市盐业局在该店执法检查时,发现郑某某使用精制工业盐制作早餐销售给消费者食用。截止案发,郑某某使用的精制工业盐约5公斤,剩余5公斤。经检验,该精制工业盐不含碘。郑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传唤到案。 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缺碘地区之一,郑州市系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上半年在新密市曲梁镇经营“XX”小吃店,销售早餐。2014年3月初,其爷爷的一位朋友来看望其爷爷时,留下一袋约10公斤重的湖北产“宏博”牌高级精制盐。后其在经营小吃店时予以使用,用以加工饭菜供消费者食用,至案发约使用5公斤,剩余5公斤于2014年3月17日被新密市盐业局查获扣押。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XX”小吃店平时都是郑某某在经营。 3、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证实盐业局对郑某某经营的“XX”小吃店的检查情况。 4、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7日新密市盐业管理局从郑某某处扣押湖北省云梦县“宏博”高级精制盐5kg。 5、辨认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涉案盐的辨认情况。 6、河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资质认定授权书。证实,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盐产品系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7、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新密市盐业管理局经审查认为,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3月17日将案件及案件证据材料移送新密市公安局。 8、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系缺碘地区,食用盐必须添加碘,食用不加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疾病。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被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工业盐,仍用于制作食品并销售给消费者食用,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关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查证,被告人郑某某系使用工业盐加工食品后将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郑某某所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三、由新密市公安局将被扣押的涉案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