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襄民初字第1724号 |
原告:侯某丰,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侯某妍,女,2009年10月2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某丰,男,30岁,汉族,个体运输户,系侯某妍之父亲。 原告:王某学,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某珍,女,1956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树,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宾,男,31岁。 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赵继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 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丰、侯某妍、段某珍、王某学诉被告杨某宾、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顺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树,被告郾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被告杨某宾、被告漯河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时许,被告的雇员张某明驾驶杨某宾所有的豫LN171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72KM+200M路段时,与停驶的豫L09069号重型厢式货车及修理车辆的侯某丰、王某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某丰受伤、王某娟受伤后经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娟无责任。据此,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侯某丰1444.7.7元,误工费414.4元,护理费2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赔偿王某娟死亡赔偿金726517.5元,其实其中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侯某妍生活费132877.5元,王某学、段某珍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包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商业三责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本案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郾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和另一受害人均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公司只能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只能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漯河顺安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豫L09069重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原告侯某丰,答辩人是挂靠单位,对该车不享有使用权、运营权及支配权。且该车在郾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杨某宾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19日张某明驾驶豫LN1710号轻型普通车与侯某丰驾驶的豫L09069相撞造成侯某丰、受伤、王某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丰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豫LN1710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某明驾驶的豫LN1710号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某宾,应由杨某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豫L09069号车行驶证、转让协议、挂靠管理费收据,证明豫L09069号机动车事故发生时,系侯某丰所有,挂靠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营活动,并收取侯某丰2013年1月至9月挂靠管理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9月20日,侯某丰将此车转让与肖德文。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王某学、段某珍系王某娟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某娟还有一个弟弟王海龙。 侯某丰与侯某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活居住地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马林工村。户籍户号为003033759的户口簿,证明侯某丰系户主侯国森的长子。证据五、王某娟与侯某丰结婚证,证明侯某丰与王某娟于2009年2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夫妻关系。 证据六、医学出生证明,元宝山镇卫生院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J150203774号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某娟与侯某丰于2009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侯某妍,与王某娟、侯某丰系父母子女关系。 证据七、赤峰市元宝山区马林街道办事处、红庙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证明,王某娟与侯某丰自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居住于侯某丰父母所有的赤峰市元宝山区马林街道办事处东楼八栋一单元二号。2013年4月侯某丰与王某娟共同购置了赤峰市元宝山区马林街道办事处东楼八栋一单元五号,并居住此住宅。 证据八、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明王某娟与侯某丰经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于马林街道办事处红庙社区辖区,其计划生育事务归属地赤峰市元宝山区马林街道办事处红庙社会居民委员会管理,证明其生活居住地变更为男方侯某丰的居住地。 证据九、赤房权证元字第45298号房产证,证明平煤红庙矿东楼区8-1-2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在侯某丰的父亲侯国森名下,侯某丰与王某娟婚后居住于的真实性。赤峰市房权证元宝山区字第175021301471号房产权,证明王某娟与侯某丰2013年4月7日购置平煤红庙矿东楼区8-1-5号住宅。 证据十、赤峰市公安局马林派出所近亲属证明一份,证实王某娟与王某学、段某珍系父母子女关系,与王海龙系姐弟关系。 证据十一、襄公交法鉴5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某娟系生前交通工具(车辆)撞挤胸部,造成胸腔内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证据十二、遗体火化证明,证明王某娟遗体于2013年9月6日于襄城县殡仪馆火化。 证据十三、赤峰市公安局马林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户口已于2013年9月11日注销。 证据十四、伤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侯某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伤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自2013年8月19日住院至8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44.77元。 证据十五、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王某娟近亲属因参加王某娟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2100元。 证据十六、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证明内蒙古自治区自2004年始执行此赔偿办法,其中第十七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 证据十七、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原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7717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382元。 证据十八、生效判决两份,(2013)元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受害人邢志慧系农业家庭户口,判决书本院认为第八项确认残疾赔偿金时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3150元,并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残疾赔偿金138900元;(2013)元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中死者系农民身份,判决同样依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责任比例支持死亡赔偿金。 证据十九、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侯某丰驾驶的豫L09069号车辆,在郾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 被告郾城保险公司出示交强险条款和第三则责任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和他允许的驾驶员和家庭成员都不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杨某宾、漯河顺安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至十有异议,认为王某娟房产登记于2013年4月7日,居住不满一年,不能证明王某娟是非农业户籍。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十六至十九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上述举证不适用受诉法院。 被告郾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至十中的赤峰市元宝山区马林街道办事处和红庙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证明有异议,原告买的房屋不足一年,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侯某丰是驾驶员、王某娟是乘坐人,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十六至十九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上述举证不适用受诉法院。 被告杨某宾、漯河顺安公司缺席未质证。 原告对被告郾城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不具备公平性,驾驶员不可能24小时驾驶车辆,他下车的时候就不是驾驶员,本案王某娟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对于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对证据一、二、三、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至证据十,原告提供的户籍、经常居住地、被扶养人出生地、房产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和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原告出示住宿费发票但是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交通、住宿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原告举证经常居住地均为内蒙古赤峰,其庭审和在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询问时均陈述其驾驶车辆从漯河拉火腿肠前往西安,其在漯河并无居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受害人王某娟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九和被告郾城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肇事司机张某明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供述其驾驶豫LN1710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住了在路面修车的一男一女,结合本案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讯问笔录可以认定本院侯某丰和受害人王某娟在公路旁修车的事实。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侯某丰和受害人王某娟自始至终均在其驾驶的豫L09069号车外,侯某丰受伤、王小娟死亡均在车外,其即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本车人员,其身份只能是第三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郾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9日13时,被告杨某宾的雇员张某明驾驶杨某宾所有的豫LN171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72KM+200M路段时,与侯某丰停放路边的豫L09069号重型厢式货车及修车的侯某丰、王某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某丰受伤、王某娟受伤后经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娟无责任。侯某丰自2013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44.77元。 侯某丰与王某娟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人, 2009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侯某妍,王某娟父亲王某学,1957年3月12日生,母亲段某珍,1956年1月3日生,其弟王海龙已成年。 豫LN171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豫L09069号车辆,挂靠漯河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20日该车已转让肖德文,该车在郾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771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05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明在本案中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丰负次要责任、王某娟无责任,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明作为被告杨某宾的雇佣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所负责任应由杨某宾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豫LN1710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郾城保险公司作为豫L09069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娟死亡赔偿金为463000元(23150×20×=463000)、侯某妍被抚养生生活费为132877.5元(17717×15÷2=13287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王某娟死亡赔偿金共计595877.5元。原告没有向本院证明王某娟父母王某学、段某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娟丧葬费为23526元(47052元÷2=23526)。上述共计619403.5元,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郾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220000元,剩余399403.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赔付239642.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内赔付20万元,剩余39642.1元由被告杨某宾负担。被告郾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0%即159761.4元。侯某丰自2013年8月19日-8月23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44.7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误工费253.70(23150÷365×4=253.70)元,护理费278.12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4=150)元。原告侯某丰医疗费、护理费共计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564.77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531.82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杨某宾赔付60%即319.10元,被告郾城保险公司赔付40%即21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丰1564.77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200000元。上述共计311564.77元。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59761.4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侯某丰212.73元,上述共计269974.13元。 三、被告杨某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9642.1元,赔偿原告侯某丰319.10元,共计39961.2元。 四、驳回原告侯某丰、侯某妍、段某珍、王某学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原告侯某丰、侯某妍、段某珍、王某学负担4628元,被告杨某宾负担6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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