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扶民初字第715号 |
原告王贺利。 委托代理人王景堂,系原告王贺利之父。 被告张华伟。 原告王贺利诉被告张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利代理人王景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宅基房屋买卖协议,出资143000元购买被告张华伟位于西关一队面积为166.1平方的宅基一处。购房款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出具收据一份。购房款交付后,被告拒绝按协议内容履行,拒绝将房屋交付给我,也拒绝将房款返还。现被告把该宅基房屋的大门锁住逃逸,至今联系不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我的购宅基房屋款143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华伟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被告张华伟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宅基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宅基房屋继承协议书一份、张华伟、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签订协议书,并支付房款143000元的事实 。 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王贺利与被告张华伟原为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现金143000元,原告向被告要钱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被告将位于城关镇西关一队的宅基房屋折抵借款143000元偿还原告并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宅基房屋买卖协议》,签协议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条一份。因该宅基房屋属被告父亲张某某所有,被告与被告父亲于当天一并签订了《宅基房屋继承协议书》。2013年5月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有见证人芦某某签名,见证人芦某某到庭作证。另查明该宅基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仅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房屋未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就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转变成宅基房屋的买卖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原、被告发生买卖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被告返还购宅基房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华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所欠购宅基房屋款143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31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60元,由被告张华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继 超 审 判 员 穆 继 敏 陪 审 员 鲁 文 龙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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