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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旺、张某莲、万某淼、万某婷、万某杰与被告何某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黄某旺,男,汉族,1942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张某莲,女,汉族,1944年10月13日生。 原告:万某淼,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万某婷,女,汉族,1988年2月13日生。 原告:万某杰,男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黄某旺,男,汉族,1942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张某莲,女,汉族,1944年10月13日生。

原告:万某淼,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万某婷,女,汉族,1988年2月13日生。

原告:万某杰,男,汉族,1989年8月26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平,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志,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罗天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 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旺、张某莲、万某淼、万某婷、万某杰与被告何某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毛丽,被告何某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13时许分,何某原驾驶被告何某平的豫PKK56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路与阿里山路交叉口时,与万某杰驾驶的临牌照豫KN215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相撞,豫KN2158号轿车乘坐人张某霞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某原、万某杰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某霞无责任。信达保险公司为豫PKK569号普通低速货车交强险、三责险承保单位,豫KN2158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车上责任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231015元。

被告何某平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向原告支付2500元,原告赔付到位后应退还,鉴定费、评估费也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为营运货车辆,驾驶员没有提交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得恶性肿瘤几年,发生事故是间接损伤,鉴定结果为损伤参与度25%,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的25%,即3万元。原告的车损评估违反鉴定程序,评估费过高,评估费达到车辆购置价值。没有扣除残值,应扣除不低于30%的残值。医疗费票据一张是复印件,显示已在新农合报销。原告没有提供尸检报告,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乘坐险和车损险,我公司只在商业险乘客险10000元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投保车辆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黄某旺、张某莲、万某淼、万某婷、万某杰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何向原、万某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霞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二份、信达保险公司保险单二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豫KN2158临时行驶车号牌一份,证明豫PKK569号货车的所有人为何某平,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豫DKY779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04130元、车上责任险10000元。豫DKY779号轿车的品牌为别克,车辆型号为SGM7161MTB,车身颜色为黑色,车架号为LSGPB54U9BS019967,发动机号为102920066。豫KQ1685号轿车的品牌为别克,车辆型号为SGM7161MTB,车身颜色为黑色,车架号为LSGPB54U9BS019967,发动机号为102920066,豫DKY779号轿车与豫KQ1685号轿车系同一辆车,临时牌豫KN2158号为豫DKY779变更为豫KQ1685号前该车所使用的车牌号。

证据四、万某淼的户口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企业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万某淼与张某霞系夫妻,位于襄城县台湾城凤凰路南侧房屋的所有人为万某淼。张某霞、万某淼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份一直在襄城县台湾城从事副食、烟酒、日杂零售生意,2013年3月份经营电脑通讯业务,万某淼和张某霞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

证据五、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和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张某霞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7日,支出医疗费5161.37元,病情为: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胸背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左手臂多发皮肤损伤、高血压、乳腺Ca术后。2013年12月12日至12月21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9日经新农合报销后支出,医疗费1450元,病情为乳腺癌术后。

证据六、死亡殡葬证明和户口注销信息各一份,证明张某霞2013年12月19日死亡、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证据七、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张某霞的死亡起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25%、支付鉴定费1800元。

证据八、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旺、张某莲共有子女六人的事实。

证据九、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豫KN2185号轿车的车损为79710元及鉴定费3980元的事实。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万某淼身份证显示紫云镇杨湾村,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张某霞个体工商户,经营期为2011年10月,之后二年未年检,已被吊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某霞在城镇经商。房屋所有权存根显示所有权人为万某淼,没有显示详细信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长期在此居住,且房屋用途为商务,死者不可能在此居住,万某淼的个体经营执照不能证明死者在此经商居住。对证据五,张某霞病历显示职业为农民。2013年12月住院是血液肿瘤科,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死者死亡注销证明死者职业为粮农。第一次住院发票为复印件,报销类别为新农合,也证明为农村户口,在医院报销,不应支持。用药明细及清单,大部分是治疗肿瘤的。有非医保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证据七、司法鉴定书清楚写明原告的死亡属于多脏器衰竭等肿瘤晚期,同时有高血压病,认定损伤参与度为25%过高。证据八有异议,证明被抚养人黄宝旺有六个子女,没有提供身份证信息,不能证明死者有被扶养人。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死者的农村户籍,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九有异议,车损价格认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价值过高,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评估价超过实际购买价。材料费过高。未提供购买车辆材料的发票佐证。应扣除50%高估部分,再扣除30%的残值。评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何某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除同信达保险公司外,认为信达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没有约定要有资格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信达保险公司。

被告何某平、太平洋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三被告均有异议,但亦未提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7日13时许分,何某原驾驶被告何某平的豫PKK56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路与阿里山路交叉口时,与万某杰驾驶的临时牌照豫KN215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相撞,豫KN2158号轿车乘坐人张某霞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某原、万某杰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某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7日,支出医疗费5161.37元,病情为: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胸背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左手臂多发皮肤损伤、高血压、乳腺Ca术后。2013年12月12日至12月21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9日,经新农合报销后支出医疗费1450元,病情为:乳腺癌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某平已支付2500元。受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霞患有乳腺癌术后2年余,因交通事故致伤胸部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虽损伤与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损伤促进了死者的死亡,因此,损伤与死亡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25%,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受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豫KN2185号轿车的车损为797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980元。临牌豫KN2158号为豫DKY779变更为豫KQ1685号前该车所使用的车牌号。

豫PKK569号货车的所有人为何某平,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豫DKY779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04130元、车上责任险10000元。

张某霞,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生,其父黄某旺,母亲张某莲,其有姐弟六人。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在岗职工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某原、万某杰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某霞无责任,有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信达保险公司以损伤参与度作为减轻或免除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张某霞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和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36日,支出医疗费共计6611.3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本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499.09元(25338÷365×1×3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080元(30×36)、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36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张某霞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93.45,故死亡赔偿金为413045.8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本院酌定300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36日,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为2016.26元(20442.62÷365×3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101.5元。

张某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51.37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某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464662.7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超出的354662.7按照司法鉴定参照度25%为88665.68元,再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划分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44332.8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79710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7771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885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损险中赔付38855元。本案损伤参与度司法鉴定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398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包范围。损伤度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何某平承担25%即45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由被告何某平承担50%即1990元,本案诉讼费4770元,由被告何某平承担1910元,扣除被告何某平已经支付2500元,被告何某平还应赔付1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旺、张某莲、万某淼、万某婷、万某杰8051.37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万某杰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旺、张某莲、万某淼、万某婷、万某杰44332.8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杰38855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坐险范围内赔偿黄某旺、张某莲、万某淼、万某婷、万某杰10000元,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万某杰38855元。

被告何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旺、张某莲、万某淼、万某婷、万某杰185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旺、张某莲、万某淼、万某婷、万某杰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原告黄某旺、张某莲、万某淼、万某婷、万某杰负担2860元,被告何某平负担1910(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人民陪审员   方 旭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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