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殷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景东,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安阳市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景东于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铁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风街路口北侧时,与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王某某由东向西斜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景东当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联系其朋友刘山波到现场查看情况,王景东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王景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景东于第二日即2013年11月28日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预防科投案,随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景东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景东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景东的家属于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亦对王景东的行为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景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王景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景东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助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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